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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雅玲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雅玲,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丁雅玲,女,回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丁坤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发生。原告丁雅玲与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雅玲的委托代理人丁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进行复合加工。经结算,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复合加工款人民币446200元,该事实有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446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丁雅玲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盟绮复合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丁雅玲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欠款凭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复合加工款人民币446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初委托原告丁雅玲进行复合加工。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丁雅玲出具一份加盖公章的结欠款凭证,该结欠款凭证载明“兹结欠盟绮截止〈2014年5月份〉之前所有〈复合款〉货款人民币肆拾肆万陆仟贰佰元整人民币¥446200.00元时间截止时间至2014年5月13日止,此据。欠款单位:泉州瑞泰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名:黄萍清”。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至本院。另查,盟绮复合加工厂系原告丁雅玲开办,该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并加盖公章的结欠款凭证为证,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加工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款446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雅玲加工款人民币446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3元,由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凯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黄志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