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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学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FXX**号轿车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石灰石厂区往水钢余热发电厂方向行驶至钟山区宝山路石灰石砂石厂路段时,逆向撞上对向车道陶某驾驶的鲁HBT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前保险杠,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血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0.2mg/100ml,系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行为,可从轻处罚。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证,调查评估函,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后获得谅解,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