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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XXX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卜家庄乡前坪村康台社**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XXX无证驾驶其甘N422**号三轮农用车,从本县梁家寺乡驶往和政县城。16时30分许,在本县梁家寺乡大马家村农路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面向左侧翻,造成乘车人苟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X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万元,现已履行完毕。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苟XX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X承担全部责任,苟XX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苟XX人口信息、被告人马XXX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检测单、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等;证人许虎林、曹小林、范永福等证言;被告人马XXX的供述与辩解;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尸)字(2014)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389号机动车检验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马XXX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文胜审判员  李永吉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年雅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