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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汤海琴与周亚平、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琴,周亚平,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汤海琴,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周亚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董事长。原告汤海琴与被告周亚平、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平、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海琴诉称,2014年1月27日,周亚平以资金紧张支付员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由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连带担保,周亚平出具了借款协议,到期后周亚平仅归还部分款额,余款14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其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3‰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亚平、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汤海琴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汤海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汤海琴的身份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二、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协议及担保人承诺书原件一张证明周亚平2014年1月27日向汤海琴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逾期不还将加收50﹪利息,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交通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原件一张,证明汤海琴2014年1月27日通过网上支付200万元给周亚平;四、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汤海琴多次催讨后,周亚平于2014年10月24日制定了一份还款计划;周亚平、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汤海琴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周亚平以资金紧张支付员工工资为由向汤海琴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由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周亚平出具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到汤海琴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元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逾期不能归还将加收50﹪的利息”。后周亚平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140万元本金及利息,周亚平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言明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致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亚平向汤海琴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周亚平出具的借款协议、担保人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还款计划、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周亚平和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汤海琴诉称周亚平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140万元本息事实予以确认。因周亚平仅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不能归还将加收50﹪的利息,故双方虽没有约定利率,但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汤海琴诉请周亚平、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3﹪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海琴借款14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海琴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13700元由被告周亚平、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丹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