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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某甲,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李某乙,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华,男,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过了彩礼钱62800元,打发原告的父母等家人红包共计13880元,媒人红包2000元,茶酒钱2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家上门,被告返还原告红包12800元。现被告提出和原告分手,不愿与原告结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人民币72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人刘桂连的证词,拟证明原告支付彩礼给被告及支付彩礼的数额;4、刘小飞的证词,拟证明的内容同上。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媒人刘桂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彩礼未经媒人之手;3、照片,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与其他异性交往;4、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打伤被告;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6、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承诺彩礼不需要返还;7、照片,拟证明原告损坏了被告的箱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72000元彩礼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侵犯原告隐私的行为,原告与照片中的人已经分开很久了;证据4显示被告只是些皮外伤,事发后双方还在派出所签订了协议;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与别人照了相而已;证据6的手机号码不是原告的;证据7属实,原告确实损坏了被告的箱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首先从形式上看,两份证据均系打印件,非证人亲笔书写;其次从内容上看,两份证据的内容除去证人的基本信息不同外其余部分一字不差,明显出自一人之手;再次从法律程序上看,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人的相应身份资料。故原告的证据3、4,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上缺乏客观真实性,法律程序上不符合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能与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6日订婚。原、被告订婚后,被告即跟随原告到贵州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推搡过被告。2014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维持婚约关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72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订婚时原告给了其彩礼钱20000元,双方认可被告后来又返还原告红包钱12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彩礼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其给付了被告方彩礼72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认可原告给了其彩礼20000元,故可认定该案彩礼的金额为20000元。因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这一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因被告李某乙不愿与原告李某甲继续维持婚约关系,双方结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李某乙理应返还原告彩礼钱2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返还12800元给原告,故该12800元应从被告应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现金人民币7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72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80元。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法院执行审判员  罗齐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