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应峰诉郑州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峰,郑州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李应峰,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郑州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占国,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舞,客服部经理。原告李应峰诉被告郑州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简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峰及被告简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91372元,被告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工期自2013年7月23日至9月24日共计60天,并约定延期按每日5‰工程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分四次支付87665元,不含增项款和定金,尚有3707元质保金未付。被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三次未通知原告擅自变更监理,数次未通知原告随意停工(理由有:换监理、工人回家、工人有别的活、工人不愿来、工人考驾照、工人收麦、工人在其他工地等),材料采购混乱滞后(监理临时去买、主材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或厂家资料),工人管理不善(无自己的工人、临时从外面找无任何上岗证的工人、工人在房间随意大小便、两度造成下水管堵塞),工地现场一片狼藉,造成工程进度屡屡延后,工程质量难以保障(如刚刷过漆的墙壁就有数十处裂缝,衣柜门“打补丁”,瓷砖有色差,同一处瓷砖被工人打破两次先后拖了一个多月才换好,橱柜门2个多月未装好等),本应赠送的“烟机灶具”迟迟不予安装。原告多次提出交涉、催促工程进度及竣工验收,被告一直拖延、敷衍了事,既不主动向原告解释、也不组织竣工验收。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索要赔偿,原告称要起诉,被告也不予理会。截止到2014年1月5日,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延期103天,原告迟迟无法入住,只能在外租房生活,并自行购买“烟机灶具”安装。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056元(主张以合同工程款9137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5日计算)、承担原告三个月在外的租房费用2700元(每月租金900元,计算3个月)、支付应赠送的烟机灶具折现款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郑州简美装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了工期及违约赔偿责任;2、特殊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付款的次数及款项,最后一笔付款条件;3、《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害;4、原、被告10段电话录音记录(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责任及工期延误责任;5、原、被告短信往来记录一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承诺将合同第十五条第五项划掉,但原告实际未划掉,原告仅将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的第十五条第五项划掉;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租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工程合同签订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中第6、8段录音原告所称柜门是指橱柜柜门装上后原告认为有划痕,原告要求更换,该事项属于售后维修,对第5段录音中厨房的下水管道不是堵塞,而是被告施工前就发现管道中有水泥块,这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内,该工期也不应计算在施工工期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9页4.13中反映的问题,如合页脱落的衣柜系原告自己购买,其他诸如卫生间、橱柜等问题属售后维修范围,故被告方不存在未完工行为。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套餐装修模式,工程预算总款91372元,工期60日(从2013年7月23日至9月24日),原告房屋主体为部分挑空的二室二厅跃层,主体阳台未封。签订合同时原告告诉被告要自行封阳台,改地暖,并在挑高部分焊钢架,建隔层,把原二室二厅一卫改建为三室二厅二卫。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封阳台焊钢架走地暖不在工期之内。因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上专门提示原告“合同工期以客户最终材料单最后一次确定日期为准”。7月2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先自行封阳台,焊钢架,至8月4日完工后才去公司选定材料,当日原告约被告监理去房子现场交底,故开工时间自7月23日推迟至8月4日,竣工日期顺延至10月5日。8月8日,被告水电走完,原告检查无误签字确认后,原告应在当日交第二次工程款,因原告不愿全额缴纳水电增项款,以退单相威胁,直至8月20日讨价还价结束交了第二次工程款。故因原告自身原因,工程又延迟12天,竣工日期顺延至10月17日。8月20日被告开始做防水、贴砖。8月26日,被告瓦工用轻体砖包立管时发现原告厨房立管里全是凝结的水泥,需与物业公司协调更换,原告让先贴其他地方的砖,并与物业公司协调更换。9月4日瓦工把其他砖贴完后,厨房下水立管问题仍未解决,只能让瓦工暂停施工,等待原告协调解决此事。直到10月4日,原告才告知被告立管已让物业公司换了,让继续贴砖。因该原因,工期又延误一个月,工期应顺延至11月17日。橱柜是定制产品,要求尺寸比较精确,一般是贴完厨房墙地砖后进行测量。因厨房墙地砖没贴完,造成橱柜测量及安装滞后。被告并未就原告原因造成的延期消极应对,而是尽量向前赶工期。实际至10月20日,工程除一楼座便器下水不畅外全部安装完毕。另外,原告衣柜合页松动,因合页是客户自购物品,质量问题不属于被告,楼梯包木地板装踢脚线并未在公司报价范围之内,系原告与工人发生交易,不在公司直接保修范围。双方约定原告分5次支付工程款,尾款为3707元,并不存在质保金之说。烟机灶具是被告优惠活动赠送物品,优惠活动明确注明赠送产品需客户凭尾期款收据方可赠送安装,赠品不折不抵。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房屋主体验收表、郑州简美主材订购单、施工合同报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2013年8月4日;2、特殊申请单、付款收据及小票、隐蔽工程验收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于2013年8月8日水电工程完工,原告于8月20日才交第二笔工程款,延期支付12天;3、原房屋主体验收表及隐蔽工程验收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厨房立管有水泥,导致被告方无法施工;4、千人团购会优惠协议及客户赠品领取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领走应领的赠品,原告要求被告赠送烟机灶具系无理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份证据系被告对原告方房屋现状的检查,与本案无关,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应为2013年7月22日,第3份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方对该证据多次修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方没有进行主体验收,故原告方有理由不付尾款,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以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工期6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2013年7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4日,工程造价91372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合同第八条):(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3)因原告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因被告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工期不顺延;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工程完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原告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原告不得入住,如原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程尾款。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延期项目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55%即50254元,第二次于水电防水及瓦工结束木工材料进场时支付40%即36548元,第三次于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5%即4570元。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被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双方又补充约定第十五条:1、材料入场时,原告必须签字,否则不予认可;2、被告保证主材料非代工、假冒伪劣产品,否则假一赔十;3、被告保证施工期间不存在增加项决算不超预算(水电除外);4、被告施工期间,工艺不合格,偷工减料或私自更换材料,原告有权要求更换此案例或工作人员,如更换后仍不合格,有权要求中止合同,被告应退回工程款;5、被告保证工期不超2个月(隔层封窗后计算),延期按每天5‰工程款返回原告;6、预算书以原告签字为准;7、付款方式及金额以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申请表为准。该合同尾部盖有被告方形印章两枚,内容分别为“敬告客户‘合同工期’以客户最终材料单最后一次确定日期计算”和“减项部分收取12%减项管理费”。合同第1页“使用说明”部分显示“4、开工:双方通过设计方案、首期工程款到位、工程技术交底等前期工作完成后,材料、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开始运作视为开工。”同日,双方签订《特殊申请单》对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调整:1、签合同时首期付款1万元;2、墙体敲除并走完水电,第二次付款50%即45686元;3、墙地砖铺贴完毕,木工材料进场后,第三次付款20%即18274元;4、木工结束,墙漆刷完,第四次付款15%即13705元;5、整个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两周后付清剩余工程款项3707元(如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造成付款不及时,造成工程延期不计入合同工期内)。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原房屋主体验收表》及《郑州简美主材订购单》、《39900即装即住基本套餐报价》。2013年8月8日,被告将电路改造完工并经原告验收合格,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进行第二次付款,金额45686元及中期变更款1252元共计46938元。原告自认于2014年2月已入住,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赠送价值3000元的烟机灶具,于验收合格后凭尾款收据领取安装,因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未支付尾款3707元而未安装,涉案装修工程双方未进行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约定“双方通过设计方案、首期工程款到位、工程技术交底等前期工作完成后,材料、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开始运作视为开工”及“合同工期以客户最终材料单最后一次确定日期计算,”且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4日13时43分原告的短信显示“李经理,我们签约是在8月3日……”,故开工日期应为2013年8月4日。因2013年8月8日原告应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但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根据《特殊申请单》“如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造成付款不及时,造成工程延期不计入合同工期内”的约定,故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不应计入工期,原、被告约定工期60天,故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5日竣工。被告辩称因原告厨房立管存在水泥而误工一个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1月5日,故逾期天数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5日共计81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7005.66(91372×5‰×81)元。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1.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逾期完工期间的租房损失27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赠送价值3000元的烟机灶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因原告现已入住,被告赠送按照烟机灶具已无必要,故原告主张被告折价补偿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于2014年2月份入住涉案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涉案房屋应视为验收,故原告尚欠被告剩余工程款3707元已符合支付条件,为彻底解决双方纠纷,减少诉累,该款项可冲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补偿款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应峰违约金14293元;二、驳回原告李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郑州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刘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孝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