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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友芳与曲文婵、刘仁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芳,曲文婵,刘仁水,宋向阳,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刘友芳。被告曲文婵。被告刘仁水(系被告曲文婵之夫)。被告宋向阳。被告耿霞(系被告宋向阳之妻)。刘友芳诉曲文婵、刘仁水、宋向阳、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文婵、刘仁水、宋向阳、耿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芳诉称,曲文婵与刘仁水、宋向阳与耿霞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曲文婵、宋向阳以购车及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曲文婵、刘仁水未答辩。被告宋向阳、耿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文婵与被告刘仁水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向阳与被告耿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曲文婵、宋向阳以购车及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称,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自愿将利息标准降低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曲文婵、宋向阳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曲文婵、宋向阳偿还借款1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但该利率标准明显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原告也自愿对利率作出调整,原告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曲文婵与被告刘仁水、被告宋向阳与被告耿霞均系夫妻关系,被告曲文婵、宋向阳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文婵、刘仁水、宋向阳、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友芳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婉婉审判员  夏广会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燕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