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树明与滕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明,滕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王树明,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滕永兰,女,1962年6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树明与被告滕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整,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偿还欠款7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现在没有钱,无法给付,但是我有工资,可以从我工资里扣。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欠款时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2013年12月19日欠据一枚,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到期后未能给付,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及被告当庭认可,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永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连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