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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59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288-0。诉讼代表人万利,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静平,女,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合规主管,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开礼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0瓶“佳得乐”运动饮料,其外包装标注产品标准号为GB15266即《运动饮料》国家标准。依据该标准7.1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GB13432等相关规定;应标注可溶性固形物、钠、钾的含量范围。GB13432即《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国家标准5.1.7.1规定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食用方法、每日或每餐食用量;必要时应标示调配方法或复水再制方法。5.1.7.2规定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适宜的人群。原告所购买的“佳得乐”运动饮料违反上述规定未标注“每日或每餐食用量、适宜的人群”等内容,故原告所购买的食品不合格,现依据《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0元,并支付5倍赔偿金400元。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辩称,一、本案涉诉产品不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只是普通食品,不应适用GB13432国家标准。二、《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属于地方性行政法规,与其上位法《食品安全法》相抵触,原告不应据此要求赔偿。三、原告要求退货款的请求,因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也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周开礼在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花费80元购买了由百事饮料(广州)有限公司(0750)生产的“佳得乐”运动饮料20瓶(蓝莓味10瓶,橙味10瓶)。该产品外包装均标注产品标准号:GB15266。“佳得乐”运动饮料未在其外包装上标示使用方法和适宜人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266-2009《运动饮料》于2009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该标准第7.1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GB13432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于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标准第5.1.7.1规定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食用方法、每日或每餐食用量;必要时应标示调配方法或复水再制方法。第5.1.7.2规定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适宜的人群。现原告周开礼提起诉讼,认为涉案产品未按国家强制标准标注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0元,并支付5倍赔偿金400元。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只同意退货,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周开礼提供的购物凭证、发票、“佳得乐”运动饮料实物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266-2009《运动饮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佳得乐”运动饮料的外包装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二是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及五倍赔偿的责任。关于“佳得乐”运动饮料的外包装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266-2009《运动饮料》中,运动饮料的定义为:营养素及其含量能适应运动或体力活动人群的生理特点,能为机体补充水分、电解质和能量,可被迅速吸收的饮料。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中,特殊膳食用食品的定义为: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比照上述两个概念的具体含义,本院认为,运动饮料应归类为饮料产品中的特殊膳食用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266-2009《运动饮料》7.1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GB13432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5.1.7.1规定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食用方法、每日或每餐食用量;必要时应标示调配方法或复水再制方法。第5.1.7.2规定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适宜的人群。“佳得乐”运动饮料作为运动饮料中的一种,未在其外包装上标示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关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及五倍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还、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佳得乐”运动饮料,未在其外包装上标示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必须标明的事项。由于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示不当的商品,故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应向原告周开礼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综上,原告周开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退还原告周开礼货款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赔偿原告周开礼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负担,限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