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文敏申请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敏,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何新麟,高金福,高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洪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文敏,男,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9号。法定代表人何新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新麟,女,生于1953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高金福,男,生于1944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高麟,男,生于1983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射证执字第001号、002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聚麟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何新麟、高金福、高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新麟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的房屋。二、查封被执行人何新麟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的房屋。三、被执行人何新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何新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何新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何新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孝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南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