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蛟河市天岗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与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天岗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天岗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住所:蛟河市天岗镇。法定代表人:刘锡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系钟某某长子),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乙(系钟某某次子),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丙(系钟某某三子),男,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天岗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丁(系钟某某四子),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蛟河市天岗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岗福利中心)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岗福利中心法定代表人刘锡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赵海军,被上诉人代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被上诉人代某乙,被上诉人代某丙,被上诉人代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5月15日,我母亲钟某某入住天岗福利中心天岗镇敬老院,并按规定按时交纳了相关费用。2014年6月20日10时许,钟某某在敬老院门口摔伤,被工作人员用车送往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日,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钟某某为九级伤残,二级护理150日,营养期为60日,每日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名原告医疗费256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日×50元),护理费18111元(150日×120.74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20208.04元×5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鉴定费25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711.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天岗福利中心在原审时辩称:本案中我方虽然是被告,但没有过错,钟某某的四名儿子要求赔偿不合理,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钟某某入住时签的是一般护理,主要负责每天打扫卫生、打开水、清洗衣被,准备三餐,提供入住,没有24小时看护的护理,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我方不负责,原告对我方的服务也很满意,老人摔伤表示同情。原告签订的是普通护理,天岗福利中心具有农村五保供养及社会养老两种功能,社会养老部分承包给内部的人进行经营,我是天岗镇民政办主任兼蛟河市天岗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社会养老承包给蔡丹(女),由她负责。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5日四名原告母亲钟某某的代理人陈维云与天岗福利中心签订天岗福利中心入住协议书,双方约定钟某某为一般护理,护理项目及标准为每天打扫室内卫生,每天定时打开水,定期清洗床单、被罩、衣服,定时按标准准备好三餐。钟某某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在天岗福利中心处入住。2014年6月20日10时许,钟某某在天岗福利中心门口摔伤,被天岗福利中心的工作人员送往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日,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5691.53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每日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551元。钟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正常死亡,钟某某早年丧偶,共有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四子。原审判决认为:一、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母亲钟某某入住天岗福利中心处。2014年6月20日10时许,钟某某在被告门口摔伤。天岗福利中心辩称钟某某为一般护理,故其无义务为钟某某提供24小时护理,但是在天岗福利中心处入住了很多老人,天岗福利中心已经成为一个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这是法律赋予天岗福利中心的义务,故天岗福利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要求天岗福利中心赔偿医疗费256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日×23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虽然钟某某经鉴定护理期间为150日,但其已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其护理期间应为受伤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止,共计90日,故护理费应为10866.60元(120.74元/日×90日)。对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母亲钟某某左髋股骨粗隆间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钟某某已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共计52日,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75.80元(20208.04元/年÷365日×52日×20%)。对于后续治疗费,因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发生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要求赔偿5000元,因钟某某已经死亡,其权利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故本院对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钟某某对自身损伤具有一定过失,应自负部分责任。钟某某作为老年人,其为年逾八十多岁的老人,既然签订的入住标准是一般护理,说明其对自身身体状况、行动能力应有充分认识与评判,自己独自行走时应该谨慎小心加以注意,但其疏忽大意,疏忽了可能发生的危险,对其受伤具有一定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钟某某对自身损伤应自负部分责任,以合理损失总额的40%比例计算为宜。原审判决主文:一、天岗福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因四名原告母亲受伤而形成的医疗费256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日×23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护理费10866.60元(120.74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575.80元(20208.04元/年÷365日×52日×20%)合计41283.93的60%,即24770.36元。二、驳回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元、鉴定费2551元,合计3388元,由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负担1355.20元,由天岗福利中心负担2032.8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岗福利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为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将申请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2.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当庭撤销对另一被告赵春玲的诉讼加重了我方的责任,且未向赵春玲送达相关文书;3.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从未表示撤销对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对该请求作出判定;4.赵春玲因病不能到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诊断并提出延期开庭,而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同意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撤回对赵春玲的告诉,属程序违法;5.因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给我单位答辩期;6.钟某某所居住养老院已经承包给案外人蔡丹,我单位在原审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蔡丹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漏列主体。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钟某某为一般护理,其在养老院门前服务范围外自己行走时摔倒,我单位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养老院为公共场所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于钟某某的赔偿项目认定及数额计算错误,钟某某的致死疾病是早已存在的,所以其所花费医药费不是治疗外伤形成,其护理费用发生应含有其他疾病所致部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福利中心并非公共场所;2.我单位与钟某某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3.我单位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适用过错赔偿法律规定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首先,因钟某某摔伤后,病情较重,为维护合法权益自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妥。且天岗福利院在原审时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释明后没有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的自认和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次,钟某某入住时是与天岗福利中心签订的合同,而非其承包人,故天岗福利中心才是合同相对人,对于其内部承包行为其可另行追偿。我们撤回对赵春玲的告诉,天岗福利中心当庭表示同意,并放弃答辩期,故原审程序合法。第三,钟某某入住天岗福利中心时与中心签订了协议,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双方的养老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其负有对钟某某服务,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在其经营场所发生人身损害,其应承担赔偿义务。第四,关于医疗费问题,天岗福利中心在一审时并无异议,故其在二审提出异议,应不能得到支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敬老院作为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作为被服务者应提供证据证明服务存在不当之处。本案中,被上诉人母亲选择了一般护理级别,护理项目及标准为每天打扫室内卫生,每天定时打开水,定期清洗床单、被罩、衣服,定时按标准准备好三餐,故天岗福利中心无义务为钟某某提供贴身护理服务。就其摔倒原因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服务存在瑕疵及在合理限度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天岗福利中心承担全部损失60%的主要责任,显属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母亲系在上诉人处生活期间摔伤,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可由上诉人承担一部分补偿责任,本院酌情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母亲因摔伤所受全部损失30%的补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依据的鉴定为单方委托问题,因现有法律规定并不禁止诉前的单方鉴定,如其对该鉴定存在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漏列主体及被上诉人当庭撤回对另一被告赵春玲的告诉加重了上诉人责任的上诉意见,因被上诉人母亲入住养老院系与天岗福利中心签订的入住协议书,原审判决天岗福利中心承担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如其与他人存在承包等关系,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相关合同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吉蛟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二、蛟河市天岗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因四名被上诉人母亲受伤而形成的医疗费256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日×23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护理费10866.60元(120.74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575.80元(20208.04元/年÷365日×52日×20%)合计41283.93的30%,即12385.18元;三、驳回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鉴定费2551元,合计3807元,由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负担2665元,由蛟河市天岗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担1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