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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杨某甲,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柯某甲,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0日生育婚生女柯某乙,2002年7月8日生育婚生子柯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时常发生纠纷,打架扯皮,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出门打工,与被告分居已达4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依然没有联系,也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柯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柯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割。被告柯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两子女是事实,双方有共同债务24300元,无共同财产,房子是婚前建的,其余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证明(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4.民事判决书(原件)4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证明(原件)1页,证人邓松席证实原告于2011年1月外出务工一直未回家;6.证明(复印件)1页,证人柯某乙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经质证,被告柯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判决是真的,但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家暴不是事实;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邓松席、柯某乙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最后一次出门是2013年正月初十。经审查,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6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柯某甲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柯某甲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0日生育婚生女柯某乙,现已成年,在万州读大学,2002年7月8日生育婚生子柯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243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理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珍惜这次机会,没有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已长达一年之久,现在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足以显示其要求离婚的决心。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原、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柯某乙现已成年,在读大学,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对其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婚生女柯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若坚持要求抚养柯某乙,可自行协商处理。婚生子柯某丙尚未成年,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柯某丙,被告同意抚养并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婚生子柯某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可酌情考虑原告每月支付柯某丙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债务243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如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柯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柯某丙由被告柯某甲抚养,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此款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柯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夫妻共同债务243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每人偿还1215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舒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