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许×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1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男,1987年11月19日;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许×退赔被害人XX被盗的损失。三、在案扣押的背包一只发还所有人袁念念,衣服两件及围巾一只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许×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丛卓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