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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曹文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曹文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艳,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延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艳及其辩护人杨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文艳接到曲某(另案处理)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崂山区北崂村公交车站附近路边处,曹文艳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冰毒1包,重约0.2克。2、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7、8时许,被告人曹文艳接到曲某(另案处理)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崂山区北崂村公交车站附近路边处,曹文艳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冰毒1包,重约0.2克。3、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文艳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崂村3号楼一单元601户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已行政处罚)冰毒1包,重约0.2克。后曹文艳在该住处容留王某、杨某、梁本秋(均另案处理)共同将该包冰毒吸食。4、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文艳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崂村3号楼一单元601户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包,重约0.2克。后曹文艳在该住处容留王某、杨某共同将该包冰毒吸食。5、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文艳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崂村3号楼一单元601户的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包,重约0.2克。后曹文艳在该住处容留王某、杨某共同将该包冰毒吸食。6、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文艳接到杨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段家埠村一桥头处,曹文艳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冰毒1包,重约0.5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文艳贩卖毒品(6次,共计1.5克),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文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文艳贩卖毒品给曲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其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16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湘潭路派出所根据线索在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一无名小区内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杨某抓获。经审查,民警掌握了曹文艳、梁本秋的违法犯罪事实。2014年8月1日,曹文艳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同年10月9日,该在珠海机场被抓获并于同月14日被押解回青岛,其到案后对梁本秋的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梁本秋现未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尿样笔录,情况说明,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曲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文艳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艳贩卖毒品6次,共计1.5克,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文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文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曹文艳的辩护人关于“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文艳贩卖毒品给曲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文艳在2014年10月16日的供述与证人曲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笔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曹文艳到案后虽供述梁本秋的犯罪事实,但梁本秋并未抓获,且杨某已先于被告人曹文艳供述了相关事实,不能认定曹文艳有立功表现。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文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