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俊秀与何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秀,何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俊秀,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主管,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何志强,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颜毅鹏,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曹慧芳(系被告何志强妻子),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伟,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李俊秀诉被告何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俊秀、被告何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颜毅鹏、曹慧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秀诉称,2014年11月1日13时10分,被告何志强驾驶小客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由西向北掉头行驶时,与一辆沿青年路由西向东白彦博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白彦博及乘客李俊秀受伤。原告李俊秀于2014年11月1日下午到内蒙古包钢医院检查就医,遵医嘱回家观察。2日后伤情加重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患者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院外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我科随诊,专人护理。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8.6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52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9118.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志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的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8日的伤情治疗,是在事发三天后。被告对治疗不认可。事发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救治,当时没有外伤创伤,原告所述伤情与本案无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为原告住院是在事发三天后,被告���为住院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病历与诊断病情不符,医嘱显示的诊疗过程存在挂床现象,故被告认为住院无实际意义,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3时10分,被告何志强驾驶小客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由西向北掉头行驶时,与一辆沿青年路由西向东白彦博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白彦博及乘客李俊秀受伤。原告李俊秀于2014年11月1日下午到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诊治情况为:病史为患者1小时前乘坐摩托车时与小轿车发生车祸,当即摔倒,左膝部着地,当即感膝部疼痛,伴活动受限,由包钢医院120转送包钢医院急诊科。患者发病以来,无黑朦及晕厥,无胸痛、胸闷。患者发病以来,精神、睡眠可,大小便正常。专科情况:左膝关节红肿,无皮肤破损,压痛阳性伴活动受限。辅助检查:左右膝关节X线示未见异常。初步诊断为左���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花费243元,均由被告何志强垫付。2014年11月4日,原告入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病历记载为:患者自述于入院前3天被车撞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当时有短暂性意识丧失,醒后对受伤经过不能详细回忆,感头痛、头晕,双侧膝关节处疼痛明显,入包钢医院给予相关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今患者感头晕,双侧膝关节疼痛,入我院,以头外伤收入院。经心电图检查、血常规、踝关节正侧位单侧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与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生核实,原告入院时头部外表未见明显伤痕,头部外伤、脑震荡均系根据患者自己陈述病史。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受伤时膝部着地。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98.62元。另查明���蒙BHC5**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门诊病历1张、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1份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何志强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俊秀,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志强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何志强分别提供的原告李俊秀第一次在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诊断和第二次在内蒙古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记载,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医生的询问笔录,原��对于自身受伤情况的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仅凭原告自身陈述所做诊断及治疗行为违背常情常理,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病历诊断中关于头部外伤、脑震荡的诊断治疗行为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膝部软组织损伤也确需一定的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酌情考虑支持900元。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其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治疗行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志强已垫付的医疗费24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何志强。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秀医疗费428.09元;二、被告何志强赔偿原告李俊秀医疗费471.91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何志强已垫付的医疗费243元;四、驳回原告李俊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俊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第5页共6页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