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庆,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边殿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李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国跃,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原告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殿利,被告中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国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辉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我方与中宏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材料、价格、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我方按照约定为中宏公司供应了材料,对方未按约定支付我方货款,我方多次索要无果,至今仍欠我方5781882.02元。请求依法判令:1、中宏公司支付货款5781882.02元;2、中宏公司支付违约金322864.53元(以拖欠货款所对应的1669.287吨,按每吨每天5元,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得出的违约金数额是317164.53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中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宏公司答辩称,1、我方实际欠货款数额是4446857.57元。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我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3、按合同约定我方付款创辉公司应该给我方开具发票,现在我方已经支付了1110万元,但对方只给我方开具了4150773.57元的发票,我方结清货款的同时创辉公司应该给我方开具等值的发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3日,采购方甲方中宏公司与供货方乙方创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材料的名称、品牌、价格、数量:所供钢材为:线材、盘螺、螺纹钢等钢材;厂家为:莱钢、济钢、青钢、山东闽源、莱钢永峰、西王、邯钢、唐钢等均可,如因特殊情况,经双方同意可采用其它钢厂的;钢材结算价=基准价+附加费(财务垫资等);基准价为:按每批次货到工地时当日“我的钢铁网”烟台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的报价,线材按邯钢的价格,盘螺按日钢的价格,唐钢螺纹钢按莱钢的价格执行;如该网价不全或采购其他钢材,则按当日双方确定价,如遇法定节假日,网站未公布市场信息价,则按该批货进场的前一个工作日网上公布的价格,如网站当日多次公布价格则按最早时间公布的价格;所供材料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和所在地质监站质量要求,质量不合格无条件退货,供方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资料。三、交提货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乙方购进所需钢材,甲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每批次不得低于200吨),经乙方确认后,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该钢材送到甲方工地,但在不影响甲方使用时可以适当延长。四、钢材接收验收方式:(1)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先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提出相关的检测报告,否则该批钢材的质量视为完全合格;如第一次抽样检测不合格可取双倍样品复检,如经双方确认复检不合格,复检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将质量不合格的钢材运回,并自行承担运回所发生运吊费用,乙方需在4日内换送合格钢材。(2)货到工地甲方安排人员收验清点,线材、盘螺过磅,其它钢材按理论重量计量收验;由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该工地负责人、该工地收货人及倪升辰(五、运输方式及装卸费用:汽车运输,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承担(工地:烟台凤凰山庄C区一部)。六、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计算合理损耗。七、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无。八、结算、付款及方式:1、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算每40天内或1000吨(以先到为准)付清欠款一次,结算价=基准价+110元/吨。2、按第一次送货之日起算每60天内或1000吨(以先到为准)付清欠款一次,结算价=基准价+190元/吨。支付方式以现金、银行转帐、电子汇款,如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则票据的贴现费用由甲方承担,且一并付清(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同货款发票)。九、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每天向乙方支付5元/吨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约定向甲方供货给甲方造成损失,每天向甲方支付5元/吨的损失,且甲方有权另选供应商。十、甲方该工程所需钢材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从它处进购,否则,向乙方支付20万违约金并付清全部欠款。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创辉公司与中宏公司分别进行了五次结算:1、2013年11月22日的结算单载明,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1日合计货款为4220752.71元,该款应于2013年11月22日前付清。2、2014年1月29日的结算单载明,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9日合计货款为2454319.71元,该款应于2014年1月9日前付清。3、2014年5月5日的结算单载明,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合计货款为5626039.76元,该款应于2014年5月5日前付清。4、2014年7月18日的结算单载明,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7日合计货款为3935334.36元,该款应于2014年7月17日前付清。5、2014年10月23日的结算单载明,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合计货款为645435.48元,该款应于2014年10月23日前付清。创辉公司据此主张其向中宏公司供货总额为16881882.02元,收到货款1110万元,中宏公司欠货款5781882.02元。中宏公司则主张共收货15546857.57元,付款1110万元,欠款4446857.57元,创辉公司提交的五份结算单中2013年12月1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载明的货款都是违约金。中宏公司提交1、山东烟台海风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中宏公司向山东烟台海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函和催款函,3、中宏公司工程材料采购申请单一宗,拟证实自己的抗辩。创辉公司对此认为工程函、承诺函和催款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钢材供销合同里也没有注明采购的钢材是用于山东烟台海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中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创辉公司提交了中宏公司主张含有违约金部分的2013年12月1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的供货单七张,供货单下面均注明“该货款不另算违约金”,中宏公司认为该注明表明这些货款都是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结算单、供货单、采购申请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创辉公司与中宏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创辉公司与中宏公司对其双方之间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并无异议,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创辉公司主张的结算单中部分货款是否是违约金;二是创辉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创辉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对于每一笔货款均注明了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结算单价、金额、厂家等基本信息,中宏公司的代理人均在每份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且创辉公司提交了争议部分货物的供货单,供货单中亦载明有货物的基本信息,中宏公司收货人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虽然中宏公司抗辩称该部分货款是违约金,但是中宏公司提交的工程函、承诺函和催款函等均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函件,无法证实与本案所诉买卖合同有关,中宏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采购申请单一宗只能证实其向创辉公司请求订购钢材的事实,具体供货数额应当以交货时有收货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为准,虽然争议部分的供货单中均注明有“该货款不另算违约金”,但这并不能得出该部分供货单中记载的货款就是违约金的结论。故中宏公司认为该部分货款实质是违约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是该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故中宏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的抗辩成立,本院酌定该违约金以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创辉公司要求中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宏公司要求在支付创辉公司货款的同时,创辉公司应当向其出具相应数额发票的抗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781882.02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实际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判决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原告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七日内,向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二、驳回原告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34元,由原告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60元,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3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韩 梅人民陪审员 金兆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