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24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17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至滨海县五汛镇五汛街,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他人人民币2860元,手机2部,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赵某所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为人民币36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1日凌晨,至滨海县五汛镇五汛街蔡某经营的“晨光文具店”内,窃得被害人蔡某人民币700元。2.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7日凌晨,至滨海县五汛镇五汛街蔡某经营的“晨光文具店”内,窃得被害人蔡某人民币400元。3.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至滨海县五汛镇五汛街杨某经营的蓝调休闲屋内,窃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0元。4.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4日凌晨,至滨海县五汛镇五汛街杨某经营的蓝调休闲屋内,窃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元。5.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6日凌晨,至滨海县五汛镇五汛街许某经营的福星大药房内,窃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600元。6.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31日凌晨,至滨海县五汛镇五汛街顾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窃得被害人顾某华为手机1部、蓝博兴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元。经鉴定,蓝博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华为牌手机300元。7.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1日凌晨,至滨海县五汛镇五汛街许某经营的福星大药房内,窃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华为手机1部、蓝博兴牌手机1部,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杨某、许某、顾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0)张刑二初字第0450号刑事判决书,宜兴监狱出具的证明,试听资料,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4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法物)字(2015)22000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罪所用的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东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