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衍福,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文玲玲,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某与李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保持恋爱关系,曾某给付李某现金及黄金首饰作为彩礼,后双方因产生矛盾导致分手。2014年1月11日,双方对彩礼的数额进行了核算,李某给曾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曾露七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4月1日前,欠款人李某。2014年4月6日李某已返还曾某见面礼1800元及过节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欠条、村委会证明、购物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某曾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李某返还曾某70000元彩礼;2、诉讼费由李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2011年1月11日李某出具的欠条,视为双方对彩礼进行结算后李某出具的欠款凭证,现李某逾期不还,责任在李某。曾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已归还其中的4800元,余款65200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曾某彩礼652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曾某负担150元,李某负担140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并要求曾某承担本案上诉费。二审中,李某认可其于2014年1月11日亲笔书写了欠条一份,但认为系因曾某一家大吵大闹,她被迫书写了该欠条。并认为欠条中载明的70000元欠款中仅有18800元彩礼及见面礼1800元、过节费3000元是真实发生的,剩余的款项实际上是双方订婚时办理酒席的支出。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曾某给付李某彩礼数额的确认。曾某主张其共计给付李某彩礼70000元,并提供了李某书写的欠条作为证据。李某虽辩解该70000元欠条是受迫所写,但其并未报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某又主张该70000元欠条中包含双方订婚是办理酒席的支出而非完全是彩礼,但亦仅有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对李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认定曾某共计向李某支付彩礼7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李某返还曾某彩礼余款65200元(扣除已归还的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