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良峰、杨水卫等与北京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曹良峰,杨水卫,杨春岗,路长生,杜兰聚,贾书申,路金河,李朝运,路文生,曹冬冰,贾书平,李龙,杨学林,张瑞华,张瑞亭,李朝亭,贾保安,李兰刚,路明生,杜兰银,李江,蒋立军,师献军,程学峰,任兰俊,焦丽英,胡雪海,史贵敏,胡雪英,郑兰梅,沙爱民,路兴,马书强,张秀荣,付雪丽,洪香成,李贵章,马双峰,马梅生,王风河,李汝民,刘国民,王兰朋,关风玲,王明波,赵春燕,张金芳,李香桂,张凤芝,弋志平,侯店修,杨自祥,陈付江,张永林,杨连俊,贾娇娇,吕英豪,邱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屯玉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云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国,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良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水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长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兰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书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金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文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冬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书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保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明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兰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献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兰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丽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贵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兰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爱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书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雪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香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双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梅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汝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风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弋志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店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付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娇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英豪,农民。上述57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邱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黄振国,被上诉人曹良峰等57人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上诉人吕英豪、曹良峰,原审第三人邱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邱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接受被告北京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销售被告生产、经销的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种子。2013年春天,原告曹良峰等57人在第三人处购买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种子,并在各自的责任田种植该玉米,原告曹良峰等57人购买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种子共计614袋,种植玉米面积共计613.40亩(其中:曹良峰12袋种植12亩、杨水卫11袋种植11亩、杨春岗4袋种植4亩、路长生13袋种植13亩、杜兰聚5袋种植5亩、贾书申3袋种植3亩、路金河6袋种植6亩、李朝运15袋种植15亩、路文生20袋种植20亩、曹冬冰20袋种植20亩、贾书平14袋种植14亩、李龙18袋种植17.9亩、杨学林11袋种植11亩、张瑞华10袋种植10亩、张瑞亭10袋种植9.9亩、李朝亭10袋种植10亩、贾保安14袋种植14亩、李兰刚13袋种植13亩、路明生12袋种植12亩、杜兰银8袋种植8亩、李江13袋种植13亩、蒋立军21袋种植21亩、师献军5袋种植5亩、程学峰6袋种植6亩、任兰俊14袋种植14亩、焦丽英6袋种植5.8亩、胡雪海10袋种植10亩、史贵敏11袋种植11亩、胡雪英8袋种植8亩、郑兰梅14袋种植14亩、沙爱民10袋种植10亩、路兴4袋种植4亩、马书强11袋种植11亩、张秀荣10袋种植10亩、付雪丽4袋种植4亩、洪香成10袋种植10亩、李贵章4袋种植4亩、马双峰5袋种植5亩、马梅生15袋种植15亩、王风河2袋种植2亩、李汝民3袋种植3亩、刘国民12袋种植12亩、王兰朋13袋种植13亩、关风铃9袋种植9亩、王明波12袋种植12亩、赵春燕17袋种植17亩、张金芳11袋种植11亩、李香桂5袋种植5亩、张凤芝13袋种植13亩、弋志平6袋种植6亩、侯店修27袋种植26.8亩、杨自祥12袋种植12亩、陈付江16袋种植16亩、张永林10袋种植10亩、杨连俊18袋种植18亩、贾娇娇6袋种植6亩、吕英豪12袋种植12亩)。2013年8月的一场暴风雨过后,原告曹良峰等人所种植的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绝大多数玉米植株从地上第四或第五茎节处折断,造成原告曹良峰等人所种植的玉米严重减产。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邱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提出农作物种子田间现场鉴定申请,邱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组织了由赵禹、毕章宝、王风琴、郭泽生、张银生为成员的专家鉴定组,在邱县新马头镇雨庄村、香城固镇杜庄村随机抽样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显示:绝大多数屯玉牌中单909玉米植株从地上第四或第五茎节处折断,植株上部多数已经枯死,未枯死的也没有雌穗或者雌穗无籽粒,植株折断率地块之间有差异,低的达71﹪,高的达95﹪,与屯玉牌中单909地块紧邻的玉米田未发现植株茎折现象。从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种包装上看,该种子耐密性更高、抗倒性更强、抗病性更好,经查阅国家发布的该品种审定公告未见此内容。鉴定结论:专家组一致认为,邱县群众反映的屯玉牌中单909玉米倒折的原因,可以排除种植密度、浇水、施肥、病虫害等因素,主要是由于该品种植株茎秆脆弱、在大风天气状况下引起茎秆折断。原审法院同时查明:1、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种子系由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院选育,经河北省农林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两年接种鉴定,中抗弯胞菌叶斑病,感打斑病、小斑病、茎腐病和玉米螟,高感瘤黑粉病。该品种产量表现:2009年-2010年参加淮海夏玉米品种区试验,两年平均亩产630.5千克,2010年生产试验,平均亩产581.9千克。中单909玉米种子符合国家玉米审定标准,通过审定,其审定编号:国审玉2011011,该玉米种子适宜在河南、河北保定及以南、山东等地种植。2、原告曹良峰等人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种子,包装每袋4800粒,每袋55元,其外包装显示:抗病性更好、抗倒性更强、耐密性更高。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曹良峰等人在被告委托的第三人处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种子后在各自的责任田种植,所种植的屯玉牌中单909玉米在遭受暴风雨过后绝大多数玉米植株从地上第四或第五茎节处折断,致使原告曹良峰等人所种植的玉米严重减产,造成原告减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被告作为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种子的生产、销售者,其销售的种子包装袋所显示“抗病性更好、抗倒性更强、耐密性更高”等内容,与经国家审定的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种子公告内容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写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的规定,欺骗、误导了原告曹良峰等人,被告在经销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种子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曹良峰等人要求被告赔偿玉米减产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中原告曹良峰等人所种植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的亩数、植株折断率、植株折断的原因和其紧邻地块未发现植株茎折现象的实际,参照玉米的产量和2013年度玉米的市场价格等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按照每亩93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曹良峰等人的减产损失。《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意见》显示的玉米植株从地上第四或第五茎节处折断、植株上部多数已经枯死、未枯死的也没有雌穗或者雌穗无籽粒与原告曹良峰等人提交的照片、法院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等,共同证实了原告曹良峰等人所种植的屯玉牌中单909玉米植株折断、而与其地块紧邻的玉米田未发现植株茎折的事实,印证了被告生产、销售的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种包装袋上所标的“抗倒性更强”是虚假的,因此,对被告所辩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曹良峰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462元(其中:曹良峰11160元、杨水卫10230元、杨春岗3720元、路长生12090元、杜兰聚4650元、贾书申2790元、路金河5580元、李朝运13950元、路文生18600元、曹冬冰18600元、贾书平13020元、李龙16647元、杨学林10230元、张瑞华9300元、张瑞亭9207元、李朝亭9300元、贾保安13020元、李兰刚12090元、路明生11160元、杜兰银7440元、李江12090元、蒋立军19530元、师献军4650元、程学峰5580元、任兰俊13020元、焦丽英5394元、胡雪海9300元、史贵敏10230元、胡雪英7440元、郑兰梅13020元、沙爱民9300元、路兴3720元、马书强10230元、张秀荣9300元、付雪丽3720元、洪香成9300元、李贵章3720元、马双峰4650元、马梅生13950元、王风河1860元、李汝民2790元、刘国民11160元、王兰朋12090元、关风铃8370元、王明波11160元、赵春燕15810元、张金芳10230元、李香桂46**元、张凤芝12090元、弋志平5580元、侯店修24924元、杨自祥11160元、陈付江14880元、张永林9300元、杨连俊16740元、贾娇娇5580元、吕英豪111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良峰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被告北京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北京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所主张的涉案玉米种植损失情况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玉米植株倒折是暴风雨所致,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玉米种子是合格的,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上诉人完全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没有虚假宣传,没有违反《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广告法》的规定,不存在欺骗误导被上诉人的情形。“抗倒性更强”是广告宣传用语,是形容性表述,不是玉米种子产品标准,不是玉米种子主要性状。四、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以每亩930元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良峰等五十七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玉米种虚假广告宣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春节,答辩人从上诉人代理商邱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了上诉人生产的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种子,种子包装袋上标明:该玉米耐密性更高、抗倒性更强、抗病性更好。但2013年8月7日一场暴风雨过后,凡播种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的田里,植株几乎全部拦腰折断,而周围种植其它玉米品种的地块,则基本无折断情形。根据灾后专家组出具的邱农种鉴子(2013)001号《农作物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意见书》认定,屯玉牌中单909玉米严重地块植株折断率达95%以上,轻者也在70%以上,主要是由于该品种植株茎秆脆弱,在大风天气状况下引起茎秆折断。这与上诉人的屯玉牌中单909玉米种子包装袋所标“抗倒性更强”的性能不符。二、从中单909号玉米品种的审定公告内容看,不存在其玉米种包装袋上标明的该玉米“耐密性更高、抗倒性更强、抗病性更好”的性能。从2012年8月28日《河北农民报》登载的消息看,2012年该玉米品种在邢台市柏乡县、石家庄市蒿城市、定州市等地已发生大面积折倒的情况。上诉人对该玉米种存在的易折断缺陷是非常清楚的,其在后来销售时不仅不提醒农民注意,反而在包装上用显著字体标明“抗倒性更强”,故做虚假宣传,误导答辩人。三、上诉人既是产品的生产者,亦是销售者,亦是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第三人提供的《屯玉种子预定认购券》均证实,上诉人既是该种子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负有赔偿义务。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玉米产量损失证据充分,数额合理。依照邱农种鉴字(2013)001号《农作物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意见书》鉴定玉米植株田间折断比例、上诉人广告宣传材料中玉米亩产量并结合邱县粮食局出具的2013年玉米市场价格证明测算,答辩人的产值损失为582228.57元[614亩×550公斤/亩×2.10元/公斤×82.1%(折断平均比例)]。虽然一审判决赔偿低于答辩人请求,但基本接近事实。五、上诉状所称涉案玉米倒折是暴风雨所致,其销售的玉米种子是合格的观点不能成立。从法院保全的田间玉米照片显示,只有屯玉牌中单909玉米植株发生折断情况,而周围其它品种地块的玉米植株几乎看不到折断情况,显然是该玉米品种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邱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在邱县范围内销售屯玉牌原包装的种子,授权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代理上诉人销售种子的后果即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既是屯玉牌种子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五十七户农民是否存在涉案玉米种植的损失?二、北京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中单909玉米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北京屯玉公司出售的玉米种子质量与被上诉人2013年种植玉米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一审判决五十七户农民的损失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即五十七户农民是否存在涉案玉米种植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30日邱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组织的专家鉴定组在涉案农田随机抽样作出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意见》内容显示,绝大多数屯玉牌中单909玉米植株从地上第四或第五茎节处折断,植株上部多数已经枯死。又根据一审法院进行的现场证据保全情况看,五十七户农民田间均存在玉米植株折断的情况。故对于涉案农户玉米种植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北京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中单909玉米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损失发生后,邱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随即组织专家鉴定组对涉案农田进行了现场鉴定,并作出《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意见》,调查结果显示:三户代表性的玉米田,茎折断率均在71%以上,最高达95%;植株折断率地块之间有差异,与屯玉牌中单909地块紧邻的登海605等玉米田,未发现植株茎折现象。且涉案农田种植密度适宜,基本没有病虫害,正常灌溉,生长期间也未追肥,同样的地块和自然环境,只有种植屯玉牌中单909种子的农田发生大面积茎折断情况,故应认定上诉人北京屯玉公司出售的中单909玉米种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三个焦点,即北京屯玉公司出售的玉米种子质量与被上诉人2013年种植玉米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意见》,结论为:邱县群众反映的屯玉牌中单909玉米倒折的原因,可以排除种植密度、浇水、施肥、病虫为害等因素,主要是由于该品种植株茎秆脆弱,在大风天气状况下引起茎秆折断。可见上诉人出售的玉米种子品种本身的质量问题是导致大风天气情况下本案涉诉五十七户农民种植玉米地损失的原因。关于第四个焦点,即一审判决五十七户农民的损失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种子的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五十七名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北京屯玉公司的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上诉人北京屯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涉案农户进行了实地调查,并根据每户农民的种植面积及当年度玉米的市场价格、亩产量,结合涉案农田的植株折茎率综合考虑,计算出每户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合法有据。因被上诉人起诉时未主张购种价款及有关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北京屯玉公司向五十七位被上诉人承担玉米减产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案件定性不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是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并不适用于农产品,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北京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