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陕西博桦陶瓷有限公司与贺红娟工伤保险待遇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博桦陶瓷有限公司,贺红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陕西博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建筑陶瓷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秀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红娟,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兰卫昌,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陕西博桦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贺红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拴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博桦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威、被告贺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卫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博桦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贺红娟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从事印花工作。2013年8月28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2014年3月7日,被评定为拾级伤残。2015年1月7日,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2元,共计4148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已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遭受工伤意外,其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红娟辩称,对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裁决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2元,共计4148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贺红娟在原告公司上班,从事印花工作。2013年8月28日,被告在上班期间与同事用架子车拉瓷砖时摔倒,致其受伤,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3前肋线状骨折。曾在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原告已支付被告。后经原告申请,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贺红娟为工伤。2014年3月7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宝市劳鉴字(2014)第A-1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拾级伤残。另查,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已终止。后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贺红娟向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7日,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千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2元,共计4148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宝鸡市2013年度职工月年均工资为345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宝人社工认决字(2013)1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贺红娟属工伤。2、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宝市劳鉴字(2014)第A—1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贺红娟为拾级伤残。3、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千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2元,共计41484元。4、劳动合同,证实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上班期间遭受伤害,且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被告系拾级伤残,原告应依据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被告支付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相关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484元(3457元/月×6个月+3457元/月×6个月)。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博桦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贺红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2元,共计人民币41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拴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秦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