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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吴照凯与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照凯,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照凯。委托代理人李声国,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荟德,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遵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吴培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君,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照凯与被上诉人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龙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定金合同》,该合同的甲方列为原告,主要内容为被告预订的工程机械为LG6065,总价为34万元,被告同意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等等内容。在该合同尾部除有被告签字外,另有吴小甫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还注明有“注:展会交贰万元订金抵扣叁万元首付款”内容。2011年4月2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蒙明林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G6065的龙工挖掘机一台,金额为34万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19万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每月支付2万元,2012年2月26日支付1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全部未清偿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在被告收到挖掘机的验收证明书上均签章确认。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被告之间货款纠纷委托该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48元。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了28万元的购机款。原告认为剩余6万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以及违约金2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3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方申请证人左朝龙及吴小甫出庭作证,左朝龙陈述其原工作单位为原告安顺片区销售经理,吴小甫陈述其原告工作单位为原告安顺片区销售员。二证人均陈述原告公司曾把有关农业补贴的相关政策作为销售的条件向购买人予以承诺,并承诺将办理农业补贴所得款项用以冲抵购买人应支付的货款。被告当初购机时向公司提交了办理农业补贴的资料,所应办理的农业补贴的金额为5万元。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购买挖掘机所签相关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将被告所购挖掘机交付被告,则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机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了28万元购机款,则被告应支付的购机款尚余6万元。对于被告所提原告曾在展销会期间承诺交2万元定金抵3万元首付款,原告所诉请的货款中应扣减1万元的抗辩意见,从被告所提交的《定金合同》看,虽该合同并无原告盖章,但该合同内容中除购机人身份情况、所购机型、价款、有关时间等为填充事项外,其余内容均为事先拟定,而被告作为购机的个人,在还未对购买挖掘机事项作出确定时(诸如向哪个商家购买、购买哪个品牌、型号、价款等等),从常理看,显然不可能事先拟定以原告作为销售方的合同,故该合同应为原告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就。虽原告未盖章,但该合同的文本为原告提供,签订当时原告销售人员也作为代理人予以签字,其中内容应系原告与被告协商达到一致后才予签订,故该《定金合同》应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中注明了交2万元定金抵扣3万元首付款,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万元定金,已按合同履行,其应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抵扣3万元首付款的权利,故其所提2万元定金抵3万元首付款,原告所诉请的货款中应扣减1万元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所诉请的6万元货款中应扣减1万元。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关于5万元农业补贴冲抵货款的抗辩意见,虽被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此予以证实,但就有关农业补贴的相关事项(农业补贴的申请条件、申请金额、申请及发放程序、申领及未申领到如何处理、对货款的支付有何影响等等)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提意见及证人所做证言又未予认可,即使被告方所述为客观事实,但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所提该抗辩意见,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2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原告的损失又未有证据予以证实,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348元,由于在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对此已进行约定,而按约定该费用应由承担被告,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照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律师费3348元,共计5334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吴照凯负担(该款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吴照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吴照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无须向被上诉人开源龙工支付购机的政策补贴50000元,而应由被上诉人开源龙工向主管部门申请结算该补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二、上诉人无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关于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进行起诉,故被上诉人因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开源龙工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农机局审批的申请表,表明其不符合农机购置补贴的相关文件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答辩人已经按约履行交付挖机的义务,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违约而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另外,本案争议点之一是上诉人是否有权享有农机补偿款,购机者向农机局申请,由农机局核实,许可以后才享有相关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另查明,吴照凯提交承诺书一份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吴小甫出庭作证,证明对方承诺在购机时扣除5万元。被上诉人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承诺人吴小甫已经不在公司,且公司并未授权员工出具承诺书。被上诉人开源龙工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1、文件一份,拟证明享有农机补贴的是特定对象,申请补贴是由申请人自己去完成;上诉人吴照凯质证认可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是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文件对操作流程的规定正好证明被上诉人的两位经办人员已经出庭佐证的上诉人在购机前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过申请表,完成了政策即中央农补政策所规定的前置条件,即扣除5万元的购机优惠;2、代理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产生的律师费用;上诉人吴照凯不予质证,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上诉人提交购机发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系以全价购置农机的,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向政府部门申请农补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清货款,是因上诉人要申请补贴才开具发票的。被上诉人开源农工公司提交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经销企业供货表各一份,拟证明购机人要自己在农机局申请获得申请表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提供代货表、发票,购机人才能得到补贴,上诉人未完成报批手续故未能获得补贴。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因被上诉人的自身过错导致补贴没有获得,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本院就上诉人吴照凯购买的挖掘机是否获得农机补贴5万元向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农机管理处进行了查询,该处工作人员答复2011年至2013年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出售的农用挖掘机中获得补贴的购机人中没有吴照凯。调查笔录和补贴人员明细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认可该证据。另查明,《工矿产品合同》十四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若需方违约,供方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需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合同》意见、调查笔录、补贴人员明细表、承诺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照凯所欠被上诉人开源龙工公司的购机尾款中是否应当扣除50000元(农机补贴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开源龙工公司原安顺分公司员工吴小甫出具的承诺书及证人吴小甫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开源龙工公司曾把有关农业补贴的相关政策作为销售条件向购买人予以承诺,并承诺将办理农业补贴所得款项用以冲抵购买人应支付的货款,且吴照凯在购机时已经提交了办理农业补贴的资料。而根据我院向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农机管理处调查了解的情况,虽然吴照凯并未获得农业补贴,但是被上诉人开源龙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时间、销售场所向购买人吴照凯所作的承诺,致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开源龙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被上诉人开源龙工公司所作出的承诺,而并非私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开源龙工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上诉人吴照凯所欠被上诉人开源龙工公司的购机尾款中应当扣除50000元。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需方违约的,律师费由需方负担,上诉人吴照凯已经付清购机款,并未违约,故律师费不应由上诉人吴照凯承担。综上,上诉人吴照凯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共计3057元,由贵州开源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可审判员 李 蓉审判员 吴永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