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逢春与许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逢春,许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7号原告宋逢春,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彩虾、王友松,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双庆,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宋逢春与被告许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逢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逢春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许双庆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双庆立即向原告宋逢春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双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双庆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三份,1、身份证,证明原告宋逢春的基本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许双庆的基本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许双庆出具内容为“借条本人许双庆向宋逢春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许双庆2014.8.19”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未写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因急需资金,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许双庆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阳光花园城19号楼1509室的房产(财产保全数额15万元),并提供其名下的闽CXXX**号小型轿车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洛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许双庆名下的坐落于泉州市洛江区阳光花园城19幢1509室房产(财产保全数额15万元)。二、查封原告宋逢春名下的闽CXXX**号小型轿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逢春与被告许双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主张欠款时,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及时返还借款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催告后的利息,但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双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逢春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许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陈婷凤人民陪审员 丁雅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