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聂振才与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振才,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聂振才,男,197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萍,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琇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聂振才诉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振才及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孙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振才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三号厂房1-3层办公室、工具室、更衣室等封闭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迟迟未能提供施工材料,2012年年末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封闭工程,而被告对工程造价款11800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后来被告公司董事长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原告工程款项追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厂房封闭工程款11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封闭工程合同书,证明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18000.00元,该工程己实际履行,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2012年11月份完工并己验收,当时是完工一层,验收一层,没有质量问题,施工的原材料是由被告方提供,原告负责施工,欠款118000.00元,由于被告公司法人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所以此款一直未给付。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三号厂房1-3层办公室、工具室、更衣室等封闭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为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聂振才,由聂振才承建甲方三号厂房1-3层办公室,工具室,更衣室等封闭工程,工程总面积约295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18000.00元,工程内容为1-3层所有空间的玻璃,阳光板,隔断板镶嵌,顶棚吊顶,甲方提供施工材料,乙方出工时。…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因原告聂振才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三号厂房1-3层办公室、工具室、更衣室等封闭工程合同》无效,但因被告方自认该合同己由原告方施工完成,并己验收,同时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又因该工程己由原告方施工完成,原告的相应投入己固化到该工程中,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厂房封闭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8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聂振才厂房封闭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8000.00元。诉讼费2660.00元由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万学审 判 员 关 丽人民陪审员 徐 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武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