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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1951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10月30日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运领,安徽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泉检公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崇出庭支持公诉。2014年6月13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以泉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起诉书变更对被告人刘某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运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安徽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祺”)在合肥市注册成立,该公司以种植芦笋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后李国某(另案处理)等人计议成立阜阳分公司,并租赁阜阳市颍河西路131号颍东区粮食局房屋作为场所,同年5月10日取得该分公司工商登记。分公司成立后,即聘用部门经理、业务员等进行宣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再将集资款上交省公司获取15℅返点,同时按集资款7%-10%比例支付吸存人员业务费。具体集资方式为:以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芦笋合作种植开发合同”(一单2000元,期限16个月,分次返还,到期可得3000元;按7%-10%给业务员返点)等。至2007年9月,该分公司共非法集资19456000元(已返还11132020元,支付业务费1307915元)。被告人刘某自2006年底至2008年8月在该公司任部门经理,向社会散发集资信息,宣传集资方式,办理集资业务,以7%-10%提取业务费用,计领取集资款业务提成21.3万元,其中,吸收葛某某等人投资48万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变更起诉书有异议,认为追加起诉的15万元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主动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安徽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祺”)在合肥市注册成立,该公司以种植芦笋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后李国某(另案处理)等人计议成立阜阳分公司,并租赁阜阳市颍河西路131号颍东区粮食局房屋作为场所,2005年4月经“国祺”下文正式成立分公司。同年5月10日取得该分公司工商登记。分公司成立后,利用部门经理、业务员进行宣传,以芦笋种植为名,高息为诱饵,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再将集资款上交省公司获取15℅返点,同时按集资款7%-10%支付吸存人员业务费。具体集资方式为:以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芦笋合作种植开发合同”(一单2000元,期限16个月,分次返还,到期可得3000元;按7%-10%给业务员返点)等。至2007年9月,该分公司共非法集资19456000元(已返还11132020元,支付业务费1307915元)。被告人刘某自2006年底至2008年8月在该公司任部门经理,向社会散发集资信息,宣传集资方式,办理集资业务,以7%-10%提取业务费用,计领取集资款业务提成21.3万元,其中,吸收葛某某等人投资4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2008年8月常玲等人报案。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基本状况。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8年8月侦查机关对安徽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进行检查,从刘春某、赵乙处查出“员工统计表”、总公司章程、账目等书证。4、安徽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等情况。5、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工商登记、国祺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工商登记证明:2005年4月李国某作为组建阜阳分公司的筹备人,与本市颍东区粮食局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等手续,作为办公地点,经手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06年6月25日阜阳分公司负责人由李刚良变更为刘春某。6、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国祺芦笋合作种植开发合同”证明:李辉甲与安徽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8份计集资30.4万元。李亚莎签订合同2份计集资18万元。7、刘某个人集资明细表及国祺分公司收据等账据证明:2006年12月-2007年8月刘某个人以芦笋合作种植名义投资7笔计款12万元。8、阜阳宏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国祺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员工领取业务费统计表、明细表及国祺分公司有关账据载:领取业务费明细表记录:刘某2005年领取3笔计1540元、刘某2006年领取8笔计23060元、刘某2007年领取7笔计188400元。以上刘某个人领取业务费计款213000元。刘某和李颖、胡克甲等人按照部门经理待遇领取每月工资300元-500元。国祺阜阳分公司领取业务费账据证明:刘某个人领取业务费计款21.3万元。9、国祺阜阳分公司刘某领工资有关账据、国祺阜阳分公司“公司办公人员工作表”证明:2005年11月起刘某领取工资267元,与部门经理工资400元不同,2005年12月起刘某领取与部门经理陶相勇等人相同的工资400元。2006年起-2007年刘某与部门经理李颖、胡克甲、樊丽某工资相同为每月300元。10、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到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投案。11、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咨询答复、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阜阳监管分局关于安徽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集资问题的复函证明:其集资系非法。12、安徽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蒙城县工业园区用地及在该县岳坊镇租地种植芦笋的协议及该县国土资源局、岳坊镇说明证明:国祺公司2006年4月签订占用该县工业园区32亩土地“用地协议”,岳坊镇政府证明国祺公司租地2659亩作为芦笋生产基地,经营不善,现已倒闭。13、侦查机关出具的补充说明内容:刘某的非法吸存对象因大部分年岁较高,不能到案作证,待查明后报送。1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刑初字第88号、(2010)阜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春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冷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胡克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15、阜宏会审(2009)5号审计报告记载:刘某个人领取业务费21.146万元(2006年1-12月8笔业务费计23060元、2007年1月-8月刘某7笔领款18.84万元);梅茗茗个人领取业务费3200元、梅雪海个人领取业务费1600元、梅凌凌个人领取业务费7100元。16、葛某某2014年6月11日提供合同书6份,活期存折1个证明:2006年5月17日18000元;2007年5月8日100000元;2006年2月18日72000元;2007年8月6日52000元;2007年6月8日8000元;2007年1月8日20000元;2007年2月14日在中国银行开户,存入20000元,共计投入29万元。17、侦查人员调取的李辉甲、李亚莎(李庆庆)户籍信息证明:李辉甲与李亚莎(李庆庆)是父子关系。18、侦查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说明证明:审计部门已对刘某领取业务提成数额进行审计,对其非法吸存数额只有根据其供述进行审计。对该案审计的“阜阳宏大会计师事务所”已注销。19、阜阳市颍泉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刘某非法吸存数额审计部门无法审计,该队未留存刘某吸存合同材料。20、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内容:同案李国某已移送山阳县公安局。21、情况说明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在补充侦查中,已决犯刘春某、冷鹏某、胡克甲的审计报告和账目中未有涉及刘某的非法吸存的具体数额,无法分辨出其个人投资和吸收他人的投资。二、证人证言1、李国某证言:2005年5月,张万某找到我讲他在合肥成立了安徽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想让我在阜阳成立一个分公司。我同意后找到刘春某、冷鹏某、陶相勇(音同)、胡克甲一起在阜阳市颍东区粮食局二楼租赁了办公地点,然后就开始正式开业,我任国祺阜阳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期限2005年5月至2006年1月,期间一共集资多少其认可,按审计报告计算。后在2006年负责人变更为刘春某。公司的经营模式就是通过对外宣传种植芦笋农作物有高效益,请学者到公司讲课,通过人找人的方式让群众到公司来听课,到公司参与集资,签订合作种植合同,公司按期限分红返还,当时的利息达到40-50%。总公司将集资款的15%返还给其分公司作为办公费用,分公司在2006年前期给每个集资户7%的返点,在2006年以后都是给10%的返点,剩下的作为分公司的日常开支。其分公司没有什么经营,只负责给总公司集资,把集资款交到总公司,然后总公司签合同,分公司再把合同拿回交到集资户手上,合同只有总公司和客户有,分公司只有流水账。分公司的资金由其和几个副经理来支配,就是日常开支和人员工资,账目都在会计赵乙那。我是分公司负责人,副总经理有冷鹏某、刘春某,经理有胡克甲、李丙、陶相勇(音同)。2、冷鹏某证言:国祺阜阳分公司是2005年5月份左右成立的。当时就是李国某从合肥参加完总公司的开业仪式后,由他出面牵头召集了我、刘春某、李晓某、李刚良和他本人,我们五个人先期开始筹备阜阳分公司,每人拿出2万元作为公司启动资金,然后就开始经营了。营业执照登记李刚良是负责人,但李刚良是总公司张万某身边的人,不参与分公司经营,由他哥李国某主持分公司全面工作,刘春某任副总经理,主管市场、教育。我是副经理,主管技术和办公室,相当于办公室主任。胡克甲任部门经理。然后还有业务员,有李丙、陶相勇(音同),其他的记不清了,还有会计赵乙。分公司是替公司吸收集资,按总集资额从总公司拿返点15%。把总公司的一些宣传资料发给集资户,每天讲一些芦笋投资的效益和营养价值,一般主讲是刘春某,我也讲一些,另外还组织集资户到蒙城芦笋基地参加奠基仪式,参观芦笋基地。集资户到公司以后,以总公司与集资户签订联合种植合同为名,让集资户投钱,以高额利息为饵,到期返本付息。我在公司每月工资400元,从2005年5月发到2005年11月份。3、胡克甲证言:2005年6月我就到国祺分公司了,公司当时分为四个部门,让公司的人向社会群众宣传公司项目以及种植芦笋的情况,宣传种植芦笋效益如何好,向社会进行集资。集资户投资2000元为一单,多者不限,期限16个月,投资1万到期返还15000元。分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给公司拉集资。刚开始刘春某安排刘某到办公室工作,后来让刘某替公司集资,因为刘某的关系广,能集到钱,到后期公司集不动钱了主要就以刘某的集资为主。只要到公司去投资的都算是公司的业务员,投资一单公司给7%的业务费,后期给10%业务费,有的是本人去投资,有的是拉别人去投资,反正谁把钱交公司业务费就给谁。2005年5月阜阳分公司刚成立时由李刚良任负责人,李国某任经理、刘春某、冷鹏某任副经理,樊丽某、李丙、陶相勇、刘某和我都是部门经理。2005年5月开始集资。分公司集资总公司下达的有个方案,都是李国某和刘春某朝下布置。主要在阜阳市区进行集资。我们职工工资每月开始是200元,后来每月300元。4、樊丽某证言:分公司经理先期是李国某,营业执照上是李刚良,但李刚良没参与公司经营;后期改由刘春某任负责人。副经理是冷鹏某,他三人是发起人,替集资户讲课开会也都是这三人先发起的。然后由他们发展部门经理,部门经理胡克甲(一部)、李丙(二部)、陶相勇(四部),还有我(三部),部门经理下面还有业务员,部门经理和业务员就是下去替公司发展集资户,然后宣传公司替集资户上单,通知集资户返款。会计是赵乙、刘丽丁。刘某相当于刘春某的助理,在公司帮助调解一些事情,搞一些谋划,主要就这些人。5、刘春某证言:国祺阜阳分公司是2005年6月成立的,成立以后就打着总公司的旗号向社会集资,宣传该公司种芦笋,高回报、高利率。集资以2000元为一单,16个月开始返还,分三次返还完,利率是50%,即投资20000元,16个月后本息加一起是30000元了。总公司给分公司15%的返点,我们给业务员10%的返点,留5%作为公司开支。分公司成立后总集资数额约有一千多万。分公司人员是李刚良(前法人代表)、冷鹏某(经理)、李国某(经理)、赵乙(会计),刘丽丁(会计)、李丙(经常朝公司拉客户的人)、胡克甲(经常朝公司拉客户的人)。2006年上半年李刚良和李国某提出不愿意在分公司干了,于是张万某就任命我任分公司法人代表,2006年7月更换的营业执照,便正式开始负责分公司的业务,2006年7月份以前集资的钱都是李刚良负责时集资的钱。账目都在会计赵乙那。6、赵乙证言:通过和投资人签订联合种植芦笋合同的形式向社会集资,集资的利率有两种,一种是死期的,一种是活期的。死期的2000元为一单,16个月返还本金,利率是50%。活期的一单为20000元,公司每月返还效益600元,投资人什么时候要钱,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公司立即返还本金。集资款收到后都汇往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法人代表李刚良,前期阜阳分公司由李国某负责,主要成员有冷鹏某、刘春某、胡克甲、陶相勇还有我。后期由刘春某负责。公司不负责具体经营,只负责吸收社会资金集资,他们几个都负责宣传、拉业务。刘某也是公司办公人员,也从单位拿工资。7、张万某证言:国祺公司是2004年12月成立。在合肥高新区经营芦笋种植,有我、张东方、张峰、张晓飞、李晓某五个股东。下面成立10个分公司。集资的钱都汇到公司帐上,给分公司15%-20%的返点。国祺公司阜阳分公司当时负责人是李国某,后来李国某到信泰公司了,就由刘春某接任负责人。阜阳分公司从2005年5月份开始集资的。集资没有经银监局批准。8、李晓某证言:2004年10月张万某成立国祺公司后,聘任我,该公司以种植芦笋为经营项目,吸收社会集资款。然后在各个县市设立分公司,让分公司在所在辖区进行集资,把集资款收到总公司,然后总公司利用集资的款在蒙城和阜南租了几千亩地,作为种植芦笋基地,经营由我负责,基地成立后由于种植效益亏损,公司无法运营,到2007年7月公司无法还客户钱了。9、李丙证言:公司负责人开始是李国某,2006年元月份是刘春某负责了。刘某是搞协调的。10、刘丽丁证言:我是2005年9月份左右到国祺农业科技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当时李国某是分公司经理,后由刘春某当经理。我是现金会计,把收的钱存到刘春某交给其存折的银行;然后每个月发工资和业务提成。赵乙打条做账。分公司的业务是负责对外宣传集资给省公司。通过和集资户签订合同,许诺高息,具体有三种。公司部门经理是胡克甲、李丙、樊丽某、刘某。11、常贯某、邢金某证言证明:2006-2007年二人和当地农户按照国祺阜阳分公司的宣传,和临泉县当地农户种植芦笋,后国祺公司不再收购及付款,即报案。12、张莉某证言:我通过我姨刘某在国祺公司投了一笔2万元。后来因为这个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这钱其就不要了。13、杨戊证言:我通过外甥媳妇刘某在国祺公司投了一笔5万元。后来因为这个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都是自家亲戚这钱我就不要了。14、李辉甲证言:我老表刘某曾用我和我儿子的名义在国祺公司投过单,当时她讲用我和我儿子的名义投单可以多拿返点奖励,所以用我和我儿子的名字去集资。我儿子叫李亚莎,刘某以我俩的名义在国祺公司集资一共30万人民币,这是刘某的钱。15、钟黎某证言:我通过嫂子刘某在国祺公司投了7万元。后来刘某将这7万元的单子自己买下来了,把我投的7万元退给我了。这个单子算是刘某在安徽国祺公司投的钱。当时是以我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提供给你们。16、葛某某证言:我与刘某是朋友关系。我通过刘某在国祺公司投过单。2006年,刘某找到我,向我介绍一个集资公司即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让我投资,给很高的利息,2006年至2008年期间,我通过刘某陆续朝这个公司投了29万元,后公司倒闭,本金也未返还。公安调查,让我去作证,刘某求我把集资款少说一点,讲多了,她就要被判刑,我的集资款就要不回来了,我当时心肠软就答应了,公安找我调查时我只说通过刘某只集资了14万,我说了假话,今天来更正,我实际集资了29万元,有合同收据为证。2014年5月刘某还我1000元,并讲以后再不给我钱了。17、胡允某证言:我通过刘某在国祺公司投过单,但是国祺公司一出事刘某就把投单钱还给我了,等于我投的单被刘某买下来了。我与刘某是朋友加同事关系,我在国祺公司投单2万元,是以我本人的名义投的。18、钟英甲证言:我通过刘某在安徽国祺农业科技公司投过单,国祺公司一出事刘某就把钱还给我了。我投了一共3万元,是以我和肖国强的名义投的单。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因为非法集资来投案。2006年至2008年,我在国祺公司当了一段时间的业务经理。2006年底,朋友李素云向我介绍安徽省国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非法集资的事情,又带我到一些会议和宣传活动现场让我听课,见到经常主持会议的时任国祺公司法人代表刘春某,后刘春某多次劝我到国祺公司投钱。2006年我开始投单,在2007年7月刘春某又让我担任国祺公司的业务经理,但在2007年9月公司的资金就断裂了,我在2007年的6、7、8三个月一共在国祺公司投了150万元,公司就拿我这个钱还大家的钱。2008年8月份公安机关依法取缔了这个公司。国祺总公司总经理是张万某,阜阳分公司经理是李国某,后是刘春某,副经理有冷鹏某,下面是部门经理:胡克甲、李丙、陶相勇(音同)、我,部门经理下面是业务员,公司地址在本市商厦西边粮食局。国祺公司集资模式就是公司的部门经理和业务员下去拉单,让更多的人到公司集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做一些夸大的虚假宣传,使客户相信将钱投到公司,用客户的钱再返还给客户。公司在蒙城有个基地,以种植芦笋为主,至于种植经营情况其也不清楚。国祺公司搞一些社会名人拍下照片,制作宣传画册,找人下去宣传,开一些会议,找专家讲课,然后以人找人的形式扩大范围,再以50%的利息等高回报作诱饵,后来人就相信投单。我在国祺公司投有260万元左右,都是我以家人和朋友的名义投的,实际基本上都是我自己的钱。因为当时以我个人的名义投单,只能领取一次业务费返点,以别人的名义投其可以再取得一次返点,为了多领返点就以其家人和朋友的名义投单。我以梅凌凌(女儿)、梅茗茗(儿子)、梅雪海(丈夫)、肖国强、钟黎某、汪素芹、葛老师、李辉甲、李庆庆名义,其他记不清了。我拉单在国祺公司投单的有胡允某2万元、李若雨3万、张丽2万、杨戊5万元。我在国祺公司领取多少返点费我记不清了,我领的业务返点全部投进公司了。我领了大概3000元左右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获取高额返利为目的,明知公司无实际经营,仍以种植芦笋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提出认为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15万元不属实,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荃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