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刚芳与王兆力、陈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芳,王兆力,陈友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张刚芳。被告:王兆力。被告:陈友富。原告张刚芳与被告王兆力、陈友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张刚芳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王兆力名下浙J×××××号轿车一辆。2015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力、陈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刚芳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兆力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友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当天,其以现金方式将出借款150000元交给被告王兆力。借款不久,被告王兆力归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兆力归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兆力、陈友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刚芳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原告张刚芳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借款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现原告张刚芳持借条主张权利,被告王兆力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友富在借条上签名具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刚芳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刚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友富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165元,由被告王兆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越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