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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某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龙,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惠来县东陇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龙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林吸食毒品3次,方某彬吸食毒品1次。同年12月10日1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杨某龙家抓获杨某龙、方某彬、陈某林。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龙在其位于东陇镇石洲管区石二村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林、方某彬吸食毒品,其中容留陈某林吸毒3次,容留方某彬吸毒1次。同年12月10日1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杨某龙家抓获杨某龙、方某彬、陈某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惠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于2014年12月10日对在被告人杨某龙家里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以扣押。2.称量笔录。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在该队用称量工具托盘天平对在被告人杨某龙家里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包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5克。3.证人陈某林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后的1天晚上7时左右、同年4月5日清明节的前2天、同年农历八月十四日中秋节的前1天,3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带到同村人杨某龙的家里吸食,其中最先1次和杨某龙一起吸食,另2次其独自1人吸食。2014年12月10日晚,其带约0.3克毒品海洛因和约0.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杨某龙的家里,与杨某龙及另1同村人方某彬3人一起吸食。当晚10时许,同志到场将他们3人抓获。方某彬是第1次到杨某龙家里吸食毒品。4.证人方某彬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其到杨某龙的家里与杨某龙、陈某林3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场被派出所同志抓获。他们吸食的毒品是陈某林带来的,当晚杨某龙、陈某林2人还有吸食毒品海洛因。5.杨某龙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照片及查获可疑毒品照片。现场照片及查获可疑毒品照片经被告人杨某龙辨认,确认无误。6.毒品检测报告书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份。分别载明惠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4年12月11日对被告人杨某龙、吸毒人员陈某林、方某彬的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检测结论为被告人杨某龙尿液含有吗啡成分,吸毒人员陈某林尿液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人员方某彬尿液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该局决定对吸毒人员陈某林、方某彬的吸毒行为均处以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情况。7.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东陇派出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该所根据掌握的线索,在东陇镇杨某龙家中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杨某龙,现场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包。8.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东陇派出所证实,被告人杨某龙,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东陇镇。9.被告人杨某龙的供述。被告人供述陈某林一共在其家吸食3次毒品。第1次在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的1天,第2次在同年农历八月十四日下午,均自带毒品海洛因在其家里吸食,第3次即同年12月10日晚上,陈某林带一些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来其家里,其与陈某林、方某彬3人一起吸食。当晚10时许,公安同志到其家里清查,现场将他们3人抓获。其与他们2人均系同村人,当晚方某彬是第1次在其家里吸食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龙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泽坚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