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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8年2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沈某,女,汉族,1937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靖利,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汉族,1963年1月16日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汪某于1982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1月10日,汪某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鼓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具有监护资格的沈某(李某甲的母亲)、李某乙(李某甲的儿子)到庭谈话。沈某表示她是李某甲的母亲,依法可以作为监护人,代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李某乙则认为自己也属于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之一,如基层组织指定沈某为李某甲的监护人进行离婚诉讼,其必会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人。李某乙还表示,父母的感情非常好,父亲的身体状况需要母亲陪伴照顾,并定期做康复治疗,父母的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不能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李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行使诉讼权利。为保障当事人李某甲的合法权利以及本案诉讼程序的合法进行,具有监护资格的沈某和李某乙应当先向李某甲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申请指定监护人,未经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沈某尚未依法经过有关组织的指定程序,直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李某甲行使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李某甲处于康复治疗时期,离婚诉讼对其人身关系和财产状况会产生重大影响,亟需一个合格的监护人最大限度地保障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李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