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捕前住本村,农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转逮捕。2015年1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经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衡刑辖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该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冀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衡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某某的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部分事实不起为由,发回冀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对这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秋天,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出车祸撞报废的黑色帕萨特车放在被告人贺某某汽修厂修理,贺某某称没有配件,李某某对其说欲购买一辆同型号黑车用于更换零件。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购买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被告人贺某某和郝某某在明知所购车辆为赃车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和耿某某、杨某甲等人,将李某某撞坏的帕萨特车与购买的帕萨特车进行拼装改装,伪装其原来有合法手续的车。经对该车辆检验鉴定,该车系2010年8月2日肃宁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8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哈某某陈述:2010年8月2日我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北晨小区丢失。车是2005年提的,2007年我花11万元买的马某某的。牌照冀TW83**。(4P160-162)(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3)同案犯贺某某、杨某某供述。(4)证人证言①证人耿某某证言:2010年刚入秋的一天上午,郝某某让我和杨某甲、杨某某还有老名,去官厅西北的一个养猪场给“耀间”修一辆黑色帕萨特B5,养猪场里面停着两辆帕萨特B5,其中一辆被撞烂了,“耀间”让我们把这辆被撞的车的发电机和大架号换过来,然后杨某甲又把偷来的帕萨特的天窗封上。我们干了四五天才干完。4P181②证人李某甲证言:我开的牌照为京P08N**的帕萨特轿车是李某某的,我跟李某某是亲戚关系。这辆车登记所有人是孙某某,孙某某和李某某是亲戚关系。4P165-166(5)鉴定结论书4P235-238①衡桃价案字(2013)第237号,证实被盗的牌照为冀TW83**的帕萨特SVW7183HJI型汽车鉴定价格为83000元。②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理字(2013)第0550号检验报告,附照片3张,证实:送检悬挂京08N**小型机动车号码的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其车身号为“SO-373450”。根据显现出的车辆车身号“SO-373450”,查询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与该车身号相关的车辆车架号为:LSVCM49F552214958。根据车辆车架号LSVCM49F552214958查询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库,车辆为:冀JW83**。(4P229-231)(6)书证、物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②车辆登记信息。证实:黑色帕萨特的车主为马某某。③李某某的帕萨特轿车行车证照片3张。④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保卫科情况说明:河北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车身编号373450,查询结果回复如下:车架号是:LSVCM9F552214958,原发动机号是026387。⑤扣押清单:证实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牌照号:京P08N**,车架号:LSVCD49F612160905,发动机号:025255)被衡水市公安局扣押在案。(二)聚众斗殴罪201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齐某(已判决)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齐某纠集李某乙、齐某甲、齐某乙(均已判决)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找到李某某家门前,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均已判决)以及李某某发生争吵,期间李某丙让李某丁将一支猎枪取出吓唬对方,后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手持猎枪、砍刀与齐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齐某乙、李某某、李某丙被砍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达轻伤。案发后李某丙报警,李某某等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齐某乙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卯、黄某某、张某某、李某巳、朱某某、艾某某、齐某、李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齐某甲、张某甲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齐某手机通话详单,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R检查报告,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医嘱单、影像诊断报告单,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3轻]023号、027号、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饶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猎枪清单及猎枪照片;衡水市公安局枪支鉴定书,河南省西峡猎枪有限公司证明,饶阳县公安局组织的李某某、齐某、李某庚、齐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饶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饶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办案说四份,双方谅解书、协议书二份,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刑初字第18号、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进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持械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刑罚,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两项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将扣押在衡水市公安局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牌照号:京P08N**)一辆,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文果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代理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