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魏治宏与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治宏,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治宏,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北京中京苑医学科学研究院恒安中医院执业医师(自述)。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19号(西南区)。法定代表人赵毅武,总裁。委托代理人薛英,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魏治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康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治宏及委托代理人戈永平,被上诉人德尔康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英、陈振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治宏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魏治宏于2009年7月8日入职德尔康尼公司从事中医针灸诊疗工作。德尔康尼公司一直未与魏治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9日,德尔康尼公司在未与魏治宏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张贴告示,停止了魏治宏的工作,并解除劳动关系。魏治宏的工资为每月21000元,德尔康尼公司以签字领取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尔康尼公司支付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9000元、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1000元,确认双方自2009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德尔康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德尔康尼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魏治宏与德尔康尼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商务合作关系。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魏治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尔康尼公司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名称为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德尔康尼医院)。德尔康尼公司未与魏治宏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魏治宏缴纳社会保险。魏治宏主张其于2009年7月8日入职德尔康尼公司担任中医针灸科主任,其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0元/月及提成、奖金等构成,德尔康尼公司以现金签领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其在岗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当日德尔康尼公司以终止医院中医针灸业务为由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魏治宏向法院提交医师执业证书、工牌、工作证明、告示、款项明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医师执业证书显示,魏治宏的执业地点为德尔康尼医院,执业类别为中医,发证日期为2009年7月8日。工牌载有“德尔康尼医院”、“医疗委员会”字样,并有魏治宏名字及照片。工作证明上加盖有德尔康尼医院人力资源部公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该证明载明魏治宏为德尔康尼医院中医科医生。告示载明:“各位患者及家属:为了更好的为患者服务,急诊区将进行功能升级及改造,医院院务会研究决定7月31日中止中医针灸诊疗业务,已交费未做完治疗的患者,请安排时间进行退费,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落款单位为“德尔康尼医院急诊科”,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其上未加盖公章。款项明细显示有就诊患者的姓名、治疗次数、挂号情况等信息,其上未加盖公章,亦未有相应人员签字确认。魏建雄出具证言称,魏治宏在德尔康尼医院坐诊期间,其担任魏治宏的助手协助工作,其未曾通过电子邮件与魏治宏联络沟通,不知晓魏治宏的微博,德尔康尼医院每月5日左右向魏治宏发放工资,因魏治宏不喜欢经手现金故魏治宏的工资均由其签字代领,数额不固定,每月均为21000元以上。德尔康尼公司认可医师执业证书的真实性,但对魏治宏的上述主张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德尔康尼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魏治宏系商务合作关系,魏治宏有其固定的病人群体,该公司为魏治宏提供诊疗平台(包括提供设备、场地,配备护士等),该公司与魏治宏按照6:4的比例进行毛利润分成,毛利润由挂号收入、治疗收入相加扣减场地经营成本、人员成本、其他成本确定,该公司已以现金签领方式不定期向魏治宏支付提成。为此,德尔康尼公司向法院提交(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7280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911号公证书、签收单、提成明细、费用审批单予以证明。27280号公证书显示,德尔康尼医院的贾院长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另一使用×××电子邮箱的用户就合作事宜进行交涉,并同意将对方的分成比例扩大至40%。11911号公证书显示,博主“weizhihong100”、博主“魏治宏”分别在网易微博、新浪微博上发表有关中医针灸方面的文章。签收单上有“魏治宏”签名字样,签收单显示,魏治宏不定期签收提成9300元、6300元、6600元、16300元、4650元、9300元、13050元、7600元、16500元、3750元、11900元、8760元。提成明细显示有患者姓名、治疗次数、治疗收入、挂号收入、场地经营成本、人员成本、其他成本、毛利润、提成等信息,其中毛利润的金额确与挂号收入与治疗收入相加减去场地经营成本、人员成本、其他成本所得金额相符,且提成金额确为毛利润金额的40%。费用审批单显示,德尔康尼公司经内部审批同意向魏治宏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提成6300元、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提成6600元、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提成163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提成465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提成930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提成1305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及2011年5月提成760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提成165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提成375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提成11900元。魏治宏对德尔康尼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并非其本人电子邮箱,其本人并未在网易、新浪上注册相应微博,且未授权他人注册相应电子邮箱或微博,签收单上的“魏治宏”非其本人签署,但魏治宏明确表示不对签收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魏治宏以要求确认与德尔康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德尔康尼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11月20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92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魏治宏的全部申请请求。魏治宏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德尔康尼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医师执业证书、工牌、工作证明、告示、审查表、花名册、考勤表、公证书、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德尔康尼公司为证明该公司与魏治宏之间系合作关系提交了签收单、提成明细、费用审批单等证据,签收单上有“魏治宏”签名字样,魏治宏虽对其上签名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签收单予以采信。提成明细、费用审批单虽未经魏治宏签字确认,但提成明细、费用审批单所载内容与签收单所载内容相对应,故法院对提成明细、费用审批单予以采信。结合签收单、提成明细、费用审批单,法院可以确认德尔康尼公司根据魏治宏接诊病人的收入情况、成本支出情况按照6:4的比例不定期与魏治宏分配毛利润。另一方面,魏治宏为证明其与德尔康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工牌、告示、工作证明、款项明细、魏建雄的证言、医师执业证书等证据,但是,工牌、告示虽载有“德尔康尼医院”字样,但因魏治宏未举证证明工牌、告示确系由德尔康尼医院制作,故法院对工牌、告示不予采信。工作证明虽加盖有德尔康尼医院人力资源部公章,但因魏治宏未举证证明德尔康尼医院设有人力资源部及该部门确系存在使用工作证明上所盖公章之情况,故法院对工作证明不予采信。款项明细未加盖公章,亦未有相应人员签字确认,故法院对款项明细不予采信。魏治宏未举证证明魏建雄在德尔康尼医院工作之情况,且魏建雄陈述的实习期间与魏治宏主张的工作期间存在出入,故法院对魏建雄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医师执业证书虽显示魏治宏的执业地点为德尔康尼医院,但鉴于法院对魏治宏提交的其他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而医师执业证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并不足以证明魏治宏与德尔康尼医院存续过劳动关系。鉴此,魏治宏主张的其与德尔康尼医院之间曾建立过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法院采信德尔康尼医院的主张,确认该医院与魏治宏之间为合作关系,并对魏治宏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德尔康尼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治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魏治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魏治宏自2009年7月8日起在德尔康尼公司从事中医针灸诊疗工作,作为用人单位的德尔康尼公司从未与魏治宏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9日在未与魏治宏协商的情况下贴出告示,解除与魏治宏的劳动关系。德尔康尼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坚持双方系协商一致的商务合作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魏治宏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以证明其与德尔康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表“变更注册理由”处填写:被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签字:魏治宏;日期:2013年7月19日。下栏即为“原执业机构意见”,该处加盖“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印章,负责人一栏签名:汪建国;日期:2013年7月19日。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的理由是没有调取到。德尔康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变更注册理由处“被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解除劳动关系”,是魏治宏在德尔康尼公司签字盖章后自行填写,德尔康尼公司留存的复印件中该处为空白;其次,该表是应执业注册机构的需要,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仅为外部表现形式,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主要判断依据。以上事实,有《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治宏上诉主张其与德尔康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德尔康尼公司则坚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故本案焦点为魏治宏与德尔康尼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魏治宏于2009年7月8日取得北京市中医管理局颁发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德尔康尼医院,执业类别为中医。依据《中医医师执业注册》相关条例的规定,德尔康尼公司需向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提交其与魏治宏的拟聘用证明后,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方可为魏治宏办理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德尔康尼公司对魏治宏于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德尔康尼医院从事针灸诊疗活动并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并非为劳动关系,魏治宏仅领取提成款项,为此提交了公证书、签收单、提成明细、费用审批单予以证明。针对德尔康尼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公证书中显示的邮箱,魏治宏否认为其所有,即便双方往来邮件内容为真实,也仅可证明双方曾就合作内容进行过磋商,因德尔康尼公司认可双方未形成最终书面合作条款,故本院认为,邮件内容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后魏治宏在德尔康尼医院医师执业过程中,双方必然形成合作关系。德尔康尼公司主张通过现金领取的方式进行利润的分配,魏治宏主张通过现金签字的方式领取工资,双方均认可通过现金的方式进行款项的往来。对于德尔康尼公司提交的签收单、提成明细、费用审批单以证明魏治宏仅领取提成款项,魏治宏虽对签收单上的签名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对签收单、提成明细、费用审批单予以采信,本院不持异议。魏治宏提交医师执业证书、工牌、工作证明、证人证言,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德尔康尼公司对工牌、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不存在工牌上写有的医疗委员会这个机构以及不存在证明上加盖的人力资源部印章。针对魏治宏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工牌上显示有“医疗委员会”字样,医疗委员会为医疗机构重要部门,对该重要证据,德尔康尼公司除辩称不存在医疗委员会这个部门以及并非其发放以外,未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机构内部组成予以反驳;对于工作证明,德尔康尼公司在本案前次审理庭审中不申请对工作证明落款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次审理中仅辩称人力资源部没有用章,本院难以据此采信德尔康尼公司的抗辩意见,故对魏治宏提交的工牌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魏治宏的工作方式,现双方均认可就诊病人需在德尔康尼医院挂号后方可到魏治宏处就诊,该就诊流程与其他医疗机构病人就诊程序无异。本院确认,魏治宏开展的诊疗活动需接受德尔康尼医院的统一管理,系德尔康尼医院整体医疗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外部表现形式,即魏治宏申请或变更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过程中所提交的必备手续,还是魏治宏在德尔康尼医院医师执业过程中的内在实际工作情况,均足以成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故本院认定魏治宏与德尔康尼公司已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采信德尔康尼公司的主张,确认其与魏治宏之间为合作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魏治宏的入职以及离职时间,魏治宏主张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8日,因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显示魏治宏取得该证的时间为2009年7月8日,执业地点为德尔康尼医院,故本院采信魏治宏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8日。关于离职时间,魏治宏上诉主张为2013年7月31日,魏治宏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显示该表的填写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魏治宏申请变更日期及德尔康尼公司签字盖章的日期均为2013年7月19日,故本院认定魏治宏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魏治宏上诉主张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判定德尔康尼公司需向魏治宏支付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上述工资差额数额的认定,本院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以德尔康尼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向魏治宏支付提成明细的数额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经本院核算为19886元。魏治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月工资为2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魏治宏上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其所提交的证据为德尔康尼医院的告示,德尔康尼公司否认该告示系其张贴,并主张系魏治宏本人主动不再到德尔康尼医院进行诊疗活动。本院认为,即便告示为德尔康尼公司张贴,但根据内容可见告示系针对患者及家属,并非针对魏治宏本人,魏治宏以该告示为依据上诉主张德尔康尼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且魏治宏提交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系其为办理医师变更执业地点而向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提交进行审核备案,在申请人签字一栏显示为魏治宏。据此,本院认定系魏治宏主动提出与德尔康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德尔康尼公司无需支付魏治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对魏治宏上诉主张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53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北京市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与魏治宏于二○○九年七月八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市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魏治宏二○○九年八月八日至二○一○年七月七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四、驳回魏治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魏治宏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