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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立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国正与霍振卫、冯立涛、第三人霍占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开民立字第13号起诉人张国正起诉人张国正与被告霍振卫、冯立涛、第三人霍占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国正诉称,2007年原被告三人经口头协商,共同出资30余万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两部半挂汽车从事运输业务,租用邢台市开发区107国道东城旅馆3间门市作为经营运输业务办公场所。原告负责招聘、管理司机及车辆的保养和维修,被告冯立涛负责配货及收取运费,霍振卫负责财务。随着购置车辆增多,因霍振卫在其他单位上班,2009年第三人霍占美受被告霍振卫的委托任我们合伙期间专职会计兼出纳,定期收取《车辆运输收支明细表》和盈利并做记账凭证和资金专管。截至2013年7月共购有运输汽车13辆,账目和盈利都在霍占美、霍振卫父子二人手中,合伙人内部没有进行清算,故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40万元,被告霍振卫与霍占美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霍振卫、冯立涛、第三人霍占美均为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郝桥镇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国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文艳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