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春计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计,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智军,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王春计诉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4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陕西省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记载的信息显示,自2009年5月1日起,王寺街道和平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为王卫安。2013年3月,王卫安就和平村卫生室拆迁补偿一事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王春计虽系王卫安之父,但其无权代表王寺街道和平村卫生室提起诉讼,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之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计之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送达后,上诉人王春计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本条法律规定,王春计及其他三名医生均为承受权利的法人,具备诉讼资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长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登记机关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陕西省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的记载信息显示,本案中涉及的沣东新城王寺街道和平村卫生室负责人为王卫安,该卫生室坐落土地系王卫安从村民王建利租赁取得,王卫安已于2013年3月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就卫生室的拆迁补偿一事,签订了《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经本案一审查明,被答辩人虽系王卫安之父,但被答辩人与和平村卫生室拆迁一事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利代表和平村卫生室提起诉讼,被答辩人依法不具被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被答辩人之起诉并无不当。二、即使被答辩人为本案适格原告,被答辩人之诉依法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答辩人与和平村卫生室负责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即使答辩人为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被答辩人之诉依法亦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王春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和平村卫生室违法,向原告道歉;2、依法判决由沣东新城赔偿卫生室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国家依法拆迁补偿补偿标准共计2053000元;3、在回迁社区中适中位置补偿260平方米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从2009年5月1日起王寺街道和平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为王卫安,在王卫安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双方已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王卫安已实际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本案原告王春计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因拆迁导致王寺街道和平村卫生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等诉请,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王春计无权代表和平村卫生室提起诉讼从而驳回王春计之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