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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凌凤妹、孙斌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凌凤妹。原告孙斌。原告孙琼。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迎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凤妹、孙斌、孙琼诉被告张迎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凤妹、孙斌、孙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一樑、钱春,被告张迎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凤妹、孙斌、孙琼诉称,原告凌凤妹系孙晨霖的妻子,原告孙斌系孙晨霖的儿子、原告孙琼系孙晨霖的女儿。2014年7月12日10时43分许,被告张迎庆驾驶牌号为沪HK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台儿庄路十字路口处与骑助动车的孙晨霖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孙晨霖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迎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晨霖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接受门急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孙晨霖在该院重症监护室救治,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因交通事故引起心血管疾病并发症经治疗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沪HK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074元、护理费4,220元(60元/天×67天+200元)、死亡赔偿金350,800元(43,851元/年×8年)、交通费1,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辅助用品费2,200.30元、丧葬费28,15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3,000元/月·人×3人×1个月)。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迎庆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张迎庆承担。被告张迎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死者孙晨霖死亡的原因系其自身疾病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与死亡赔偿的相关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孙晨霖的医疗费仅认可与事故外伤相关的费用,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71天,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辅助用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孙晨霖与原告凌凤妹系夫妻,与原告孙斌、孙琼系父子、父女关系。2014年7月12日12时4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台儿庄路口,被告张迎庆驾驶牌号为沪HKXX**轿车与骑助动车的孙晨霖相撞,造成孙晨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迎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晨霖无责任。事发后孙晨霖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冠状动脉性心脏病,高血压。当即被收治入院后于2014年7月15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苏醒困难,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共计住院71天。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填写的主要死亡原因为冠心病、风心病、急性左心衰竭,死亡小结确定死亡诊断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心律失常(房颤),急性左心衰竭,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高血压病,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孙晨霖在上海市公利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277,074.70元,其中包括孙晨霖抢救期间凭医院处方笺购买的外购药及孙晨霖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65.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晨霖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该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就现有材料无法明确孙晨霖的死亡原因,建议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2014年10月18日,孙晨霖遗体未行尸体解剖在上海浦东殡仪馆火化。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护理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67天,对于处理孙晨霖丧事人员的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如法院确认需赔偿该项费用的,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按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孙晨霖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原告同意从医疗费扣除。原告另提供:1、购买成人护垫、柔湿巾、吉列刀片、刀架、一次性口罩、面巾纸等发票16张,证明孙晨霖抢救期间需要使用的卫生护理用品。2、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张迎庆认为,孙晨霖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伤无关,故只同意赔偿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孙晨霖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2年2月2日,其在事发前两年做过心脏支架手术。孙晨霖的父母均先于孙晨霖去世,孙晨霖与原告凌凤妹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孙斌、孙琼。再查明,沪HK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死亡小结、各类费用发票及清单、火化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孙晨霖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张迎庆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迎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张迎庆驾驶的沪HKXX**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孙晨霖因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衣物损失费等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迎庆承担。孙晨霖在医院治疗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孙晨霖死亡所引发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等合理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据此本院认为,孙晨霖住院治疗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与被告张迎庆违法驾驶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孙晨霖既往有冠状动脉心脏病、高血压,并做过心脏支架置入术。孙晨霖死亡后鉴定机关对孙晨霖的尸表进行检验无法明确孙晨霖死因,提出了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的建议。由于原告未对孙晨霖行尸体解剖即行火化,致使孙晨霖的确切死因无法查明,故原告应对孙晨霖的死亡后果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对孙晨霖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经核算后确定为277,010.50元。其中孙晨霖治疗过程中在药房购药的费用,由医院的处方笺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被告的协商意见确定为2,680元。3、交通费。根据原、被告的协商意见确定为500元。4、衣物损失费。根据原、被告的协商意见确定为300元。5、医疗辅助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其中部分费用属于正常生活中的消费,不是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本院根据实情酌定为1,500元,计入医疗费中。6、死亡赔偿金。孙晨霖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为72周岁,根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175,4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晨霖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根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5,000元。8、丧葬费。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14,076元。9、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人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3人各一个月的误工费,合计9,000元,未就此举证,本院根据孙晨霖从死亡到火化时间,按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每人1个月的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2,730元。10、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获赔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277,010.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500元,合计278,51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268,51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丧葬费14,076元、死亡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20,3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110,3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迎庆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8,900.50元,现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对于其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张迎庆应赔偿原告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凤妹、孙斌、孙琼1**,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凤妹、孙斌、孙琼3**,900.50元;三、被告张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凤妹、孙斌、孙琼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6元,减半收取计5,553元,由原告凌凤妹、孙斌、孙琼负担1,132元,被告张迎庆负担人民币4,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