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蒙古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黄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家中因与黄某甲玩扑克牌赌钱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黄某某用菜刀砍黄某甲腰部后,二人倒地再次进行厮打,致黄某甲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23000元,已给付11000元,余款12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给付。被害人黄某甲谅解被告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在宁城县存金沟乡格日勒图村黄某某家,黄某甲同黄某某因玩扑克一事引发纠纷,后撕打在一起,致使黄某甲腰部损伤,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黄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中午,他与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在黄某某家玩“扎金花”时与黄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用菜刀砍了他后背腰部两下后他和黄某某就互相厮打到一起。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他到黄某某家弄手机,黄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丙玩“扎金花”时,黄某甲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厮打,他给劝开后,黄某某就让他给找药,这时黄某甲走后又再次返回黄某某家,他看见黄某某把菜刀扔到灶台上后,黄某某与黄某甲再次厮打到一起。4、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他到黄某某家玩“扎金花”,黄某某与黄某甲因算帐一事发生争执厮打。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所使用的凶器。6、(宁)公(司)鉴(活体)字(2015)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7、宁城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欠条证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23000元,已给付11000元,余款12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给付。被害人谅解被告人。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中午,他喝酒后,因玩扑克算帐一事与黄某甲发生争执厮打,他用菜刀将黄某甲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黄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苏珊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