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杨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47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甲,男,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4日双方在盐亭县黄甸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乙,2008年8月16日又生一女,取名杨某某丙,现两女儿均在宁波读书。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10月被告外出到湖州市工作,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杨某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较好,并未感情破裂,虽然偶尔吵架,但都和好了。2012年原告说去湖州市打工,结果加入了传销组织,并多次向家里要钱,因原告及原告父母经济困难,未满足原告要求,被告便怀恨在心。后原告所参加传销组织被警方破获,通知被告领原告回家,原告被领出派出所后便不知去向。尽管如此,被告希望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如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4日双方在盐亭县黄甸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乙,2008年8月16日又生一女,取名杨某某丙,现两女儿均在宁波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参加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被警方破获后,警方通知被告领原告回家,原告被领出派出所后便不知去向。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其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原告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予以否认,2012年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参加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被警方破获后,警方通知被告领原告回家,原告被领出派出所后便不知去向,但被告表示愿意谅解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合法的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经济民主,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博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