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冯树杰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树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595号罪犯冯树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树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冯树杰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冯树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一季度至2014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五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树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一季度至2014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树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树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