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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聂家湾52号自己经营的“便民旅社”内,容留柳某某、向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柳某、向某、胡某、姚某、黄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二人次以上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