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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张永强、崔宗喜、张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张永强,崔宗喜,张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住所地扶风县城关镇八一路。负责人刘晓丽,任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强,男,生于1962年4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崔宗喜,男,生于1963年2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权,男,生于1981年2月8日,汉族,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张永强、崔宗喜、张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国荣及被告崔宗喜、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权、崔宗喜、张永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为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任一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永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为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转入被告张永强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永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张永强共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33.8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永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4日前下欠利息5633.83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崔宗喜、张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强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崔宗喜辩称: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属实,但其没有详细看联保协议的内容,不知道是为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权辩称: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属实,但其没有详细看联保协议的内容,另外原告对借款的实际用途也未审核和调查,原告存在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张权、崔宗喜、张永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610324212092035204;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权、崔宗喜、张永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永强与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6100357811311424839,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用途为种植,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每月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依约将50000元转入被告张永强的账户,并在贷款发放单中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95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永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张永强共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33.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还款明细表、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张权、崔宗喜、张永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张永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张永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永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宗喜、张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强追偿。被告崔宗喜辩称其不知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是为借款提供保证,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提供的联保协议上签名时,理应尽到审慎义务,故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权辩称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未审查借款用途、有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但审查借款用途是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若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可请求借款人从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另外被告张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有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其要求原告邮储扶风县支行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4日前下欠的利息5633.83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收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崔宗喜、张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尚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