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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谢越、吴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谢越,吴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2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王义,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作钢,系公司员工。被告:谢越。被告:吴琼。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谢越、吴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越、吴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谢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71002014个贷字00021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月利率为6.5‰,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由被告吴琼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601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101021107004,建筑面积1093.19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3年高抵字0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277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谢越的申请,于2014年2月2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谢越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债务及利息,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771002014展字10002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执行,并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已有利息39822.03元约定分期还清,本合同签订后新产生的利息在展期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展期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告谢越违反原借款合同约定,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涉及诉讼法律纠纷,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宣布展期后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谢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谢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19日欠利息39822.03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就被告吴琼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601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77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按月利率6.5‰,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则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账户明细,以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他项权证,以证明保证关系。被告谢越、吴琼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谢越、吴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被告谢越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以及被告吴琼与原告签订的温银771002013年高抵字0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吴琼的抵押房产已经被其他部门查封,而且被告谢越亦无力偿还贷款,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谢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琼以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601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101021107004,建筑面积1093.19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77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担保责任最高限额2772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越、吴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5‰,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则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谢越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吴琼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601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101021107004,建筑面积1093.19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被告吴琼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71002013年高抵字0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担保金额2772万元为限。被告吴琼在以上述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9元,由被告谢越负担,被告吴琼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