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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雷百定与雷百兴、吴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百定,雷百兴,吴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012号原告雷百定,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雷兴茂,现住高碑店市。被告雷百兴,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告吴军,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环路1号内散居446号原告雷百定与被告雷百兴、吴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百定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将位于高碑店市迎宾路付庄东侧中铁二十二局院内14栋3单元105号房屋卖给我,价款壹拾壹万元整,此房款已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已向我出具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现至今被告也未配合我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0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限期被告配合办理位于高碑店市迎宾路付庄东侧中铁二十二局院内14栋3单元105室一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雷百兴未作答辩。被告吴军辩称,1、贵院所邮寄的诉讼材料已全部收到,内容已了解。2、原告所诉讼的情况属实。3、未及时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原因:其一、丈夫雷百兴长期外出打工,路途遥远无法及时出庭。其二、我本人吴军因母亲80多岁,年迈多病,患脑溢血住院,卧床不起,生活无法自理,无人照顾。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雷百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高碑店市迎宾路付庄东侧中铁二十二局院内14号楼3单元105室房产一套,产权证迎宾路字第××号,建筑面积91.32平方米。2010年11月5日,二被告收到原告的房款,并出具收据一份,同时被告吴军书写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声明书一份。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2、房产本,3、收据,4、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声明,5、雷百定与雷兴茂亲属关系证明6、二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协议约定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应予准许。该房产虽登记在被告雷百兴名下,但应认定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百兴、吴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雷百定办理位于高碑店市迎宾路付庄东侧中铁二十二局院内14号楼3单元105室房产(产权证号:高碑店市房权证迎宾路字第××号)的过��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代理审判员  田 广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