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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曲某某诉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56号原告:曲某某,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纪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曲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现年21岁,次女现年20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年来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过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婚生女两名,长女纪某,1994年8月1日出生;次女纪某,1995年11月1日出生。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鞍岫民家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民政办公室及牧牛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期未能处理好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曾因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未能化解矛盾、恢复感情,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嘉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