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滦南宏鹏建设工程材料检验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宏鹏建设工程材料检验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滦南宏鹏建设工程材料检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欢。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南宏鹏建设工程材料检验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滦南宏鹏建设工程材料检验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滦南宏鹏建设工程材料检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滦南宏鹏建设工程材料检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