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至本市淮海中路XXX号好乐迪KTV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钳断U型锁,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绿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6元)。随后韦某某因涉嫌盗窃其他电动自行车被民警抓获,其主动交代了盗窃第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收缴及追缴物品清单、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归案情况、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