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谢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谢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广华,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男。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华,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28日婚生男孩取名高某乙。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无共同语言沟通交流,不能继续生活下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们之间只是小矛盾,是我错了,惹原告生气了,原告还没有消气,况且还有一个孩子,有什么错误请求原告指出来我坚决改正。我们共同把孩子带大,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了这个家我坚决改正,我们结婚5年了,是有感情的,我心理一直很爱她,从我认识她到现在我心理一直有她,为了家为了孩子我坚决改正,都好好上班挣钱,有什么事情慢慢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在一次朋友聚会中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8日婚生男孩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吵闹过。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其关心不够,无端猜疑原告,说话伤人,不能给原告留有个人空间,使原告感到生活压抑。2015年正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恋爱的时间经历可以看出,双方婚前了解较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的儿子已满4周岁,彼此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若原告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尚有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包容,矛盾就会化解。被告高某甲若想维持这段婚姻,就应反思引起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正视自身的不足,改掉自身的缺点,为维护幸福和谐的家庭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实属家庭琐事引起的夫妻矛盾,并非不能愈合。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代理审判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