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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某、鹿泉某某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鹿泉某某中心,王某某,保某某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鹿泉某某中心。委托代理人潘华欣,石家庄市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华欣,石家庄市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保某某营业部。负责人赵尚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卫,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鹿泉某某中心、王某某、被告人保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鹿泉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华欣、被告人保某某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其卫、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乘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黑色大众轿车去往石家庄,沿胜利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东路交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另外两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马某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鹿泉市恒昌运输服务中心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172.93元,判决被告鹿泉市恒昌运输服务中心和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剩余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认可,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鹿泉某某中心辩称,我方不是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单位,原告应起诉冀A×××××的实际车主,不应将我方列为当事人。冀A×××××号车辆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公司应理赔。��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认可,我和鹿泉某某中心是挂靠关系,因车辆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三名伤者,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三名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后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为50%,同时本案车辆为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相应的营运资质,如无,我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5时40分许,马某某驾驶冀A×××××号车沿胜利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东路交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古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两车受损,马某某、高红雨、杨青英、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马某某,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高红雨、杨青英、王某无责任。冀A×××××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鹿泉市恒昌运输服务中心,后因区划变更,更名为鹿泉某某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景云,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王某某和鹿泉某某中心均表示双方为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医院,王某花费住院和门诊医疗费8542.62元(急救车费15元计入交通费),其中马某某垫付了1447.99元。杨青英花费门诊医疗费2948.14元,其中马某某垫付了1814.43元。马某某花费门诊医疗费409.05元(急救车费15元计入交通费)。高红雨花费医疗费18541.37元,其中马某某垫付了10000元,王某某垫���了25000元。王某住院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00元,被告均同意。对四名伤者按照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比例分配,应为马某某133.06元,杨青英959.02元,王某2876.47元,高红雨6031.45元。高红雨未对交通事故案件起诉,其份额应当预留。王某的诊断证明书写明:患者于2014.7.16-2014.7.25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个月后来我院复查。王某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每天200元计算,未出示证据;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计算9天误工费为1048.73元。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25元,加急救车交通费15元计为4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50%责任,因王某某与鹿泉某某中心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医疗费限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对此应按照各自医疗费数额比例赔付。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入医疗费限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由马某某承担50%并扣除马某某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没有证据出示,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有票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交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5.08元。二、被告人保某某营业部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948.27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马某某负担19.75元,由王某某、鹿泉某某中心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胜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