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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雷其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其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其亮,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郓城县郓城镇王花园社区,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其亮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锋、代理检察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雷其亮谎称自己曾在银行工作过能帮被害人韩某办理承兑汇票,后让韩某预交20万元,并承诺十个工作日将100万元承兑汇票给韩某。2013年12月29日、30日,韩某分两次共给雷其亮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雷其亮将该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被害人韩某至今未得到承兑汇票。案发后,被告人雷其亮退给被害人韩某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郭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雷其亮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雷其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辩称其只是说过曾在银行作过承兑汇票生意,并未说过在银行工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雷其亮通过马某(曾用名张)认识了被害人韩某。被告人雷其亮谎称自己从事银行票据业务,能帮助企业或个人解决资金需求。后被告人雷其亮让韩某预交20万元,并承诺十个工作日将100万元承兑汇票给韩某。2013年12月29日、30日,韩某两次通过ATM机向雷其亮持有的其弟弟雷启俊账号为62×××75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雷其亮将该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被害人韩某至案发未得到承兑汇票。案发后,被告人雷其亮退还被害人韩某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其亮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韩某于2014年5月22日就雷其亮诈骗一案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予以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其亮系被抓获归案。(4)中国银行淄博分行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7日中国银行淄博分行无雷其亮信息。(5)中国工商银行出具银行账号为62×××75的交易明细,证明该账号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30日接收转账各10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交易凭证,证明被害人韩某两次向雷启俊622202160800102867账号汇款20万元的事实。(7)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雷其亮向被害人韩某出具20万元借据一张。(8)中国工商银行出具户名为胡宁、银行账号为62×××13的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2日,该账号接收转账5万元。(9)中国工商银行出具户名为张军、银行账号为62×××13的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1日,该账号接受转账2.5万元。(10)中国工商银行出具户名为马某、银行账号为62×××30的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30日,该账号接收转账5万元。(11)扣押清单、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雷其亮亲属杨宪厂代被告人雷其亮退还3万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韩某。2、证人证言(1)马某(曾用名张某)证言,证明韩某在其介绍下认识了雷其亮。后来,听韩某说交给雷其亮20万元保证金,雷其亮为韩某办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情。过了一段时间,韩某说联系不上雷其亮了,并让其帮忙联系。同时证明雷其亮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2)郭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雷其亮到其与韩某共同经营的饭店考察。雷其亮自称原来是淄博一家银行的职工,通过关系能搞到承兑汇票。雷其亮让韩某拿出20万,答应给韩某办理100万的承兑汇票。韩某交给雷其亮20万后就联系不上雷其亮了。3、被害人陈述韩某陈述,证明其通过朋友“张某”认识了雷其亮,雷其亮自称原来在淄博市中国银行工作,专门从事银行票据业务,专门给企业搞钱。后来,雷其亮让其预交20万元,许诺10个工作日内可以办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于2013年12月29日、12月30日汇给雷其亮指定的银行卡上20万元,不久就与雷其亮失去联系。经其辨认,被告人雷其亮即是诈骗其20万元的人。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雷其亮供述,证明其收到韩某汇来的20万元后,其中偿还马某5万元、偿还胡宁5万元、汇给胡军2.5万元,剩余款项均被其个人消费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其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替他人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韩某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其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其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其亮退赔被害人韩彪经济损失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代理审判员  王慧君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