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根斌与丁浩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根斌,丁浩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根斌,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老平旺村沙河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浩德,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人,住山西省山阴县青年路碧霞小区29号再审申请人杨根斌因与被申请人丁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1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根斌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146号民事判决书;通过省高院再审,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其申请再审称,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对杨根斌拆卸铁楼梯的一般违约行为,认定为“显属违约”。实属对丁浩德的严重违约行为视而不见,故意回避;对杨根斌的一般违约行为,无限夸大。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继续履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法,一般是与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并用。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单独适用。而本案中,杨根斌因丁浩德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巨额损失,这些巨额损失通过案卷材料可以清楚的看到,并且依靠生活常识也可完全理解。而二审判决对杨的损失视而不见,只以一句“继续履行合同”轻易结案。似乎丁浩德违约造成杨根斌巨额损失是合理合法天经地义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根斌与丁浩德签订的《买卖设备(铁)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双方均属一般性的违约行为,再审申请人杨根斌亦无有效证据表明对方有严重违约行为。杨根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责任规定对于继续履行认为是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单独适用系对本案法律适用的理解有误。本案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故双方均应继续履行有效合同。再审申请人杨根斌申诉理由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根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国义审 判 员  徐玉厚代理审判员  苏星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