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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天津佑东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佑东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80号原告天津佑东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华苑产业区开华道**号***室。法定代表人:曾秋华,职务:经理。被告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禹城市伦镇镇林场。法定代表人:栾洪利,职务:经理。原告天津佑东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佑东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至2014年4月份连续给被告供货SMA635RSMS318R/1两种型号的PVC稳定剂,被告均接受且已使用完毕。被告未完全给付货款,经催要双方对账尚有98000元货款未给付。后被告仅偿付10000元,剩余88000元,货款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一、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8000元整。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8000元货款延期给付的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对账日起按实际延期时间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佑东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对账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承认尚欠原告98000元货款。证据二、出货及收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8、9、11月和2014年3、4月给被告供货,其中2013年9月和11月被告未给付货款,2014年4月被告多付货款23000元,欠付货款余额共计98000元。证据三、开票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用于开税票资料,和被告固定联系人为何少通,何少通为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佳旺一直为被告的货款给付共同承担人,代表被告给付货款。证据四、2013年9月份和11月份天津增值税发票共计12张(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和11月原告已给付被告供货,但至今被告未给付货款。其中9月份合计62500元货款(曾给空头支票),11月份合计58500元货款,合计121000元。证据五、转账支票二张,证明被告货款均由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但该两笔均为空头支票。其中由何少通法人章的支票62500元是2013年9月份货款,由于被告说帐中没有钱原告未兑现;其中有曾秋华收款签名的支票20000元属于开庭前调解被告给付货款,缺少法人章不能兑付。证据六、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和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网上查询户卡两张,证实何少通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五两张空头支票是该企业代被告偿付货款的行为。证据七、天津佑东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天津佑东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稳定剂,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98000元,被告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单据一份。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后被告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偿付上述货款。原告天津佑东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8000元整。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8000元货款延期给付的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对账起按实际延期时间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稳定剂,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清单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佑东军华科技发展公司货物款8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禹城泛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姜昌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关敬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