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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娄林、马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娄林,马义,吴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八一西路216号。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新亮,职工,系该社职工。被告娄林,个体户。被告马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言立,农民。被告吴振雄,农民。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娄林、马义、吴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苗新亮,被告娄林、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言立、吴振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苗新亮,被告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义、吴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马义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6.2‰,借期六个月,被告娄林、吴振雄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义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期内利息,同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娄林、吴振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义辩称,原告没有出借借款3万元,借款合同是我签名的,但并没有收到借款,其他事情一概不知。被告娄林辩称,马义没有借这一笔钱,原告的业务员王吉辰是我表姐夫,我与他存在债务关系,他要求我找几个人做贷款,我就找马义、吴振雄等人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实际上我们三人均未拿到借款,该借款都被王吉辰使用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振雄辩称,我没有拿到钱,我只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其他事情一概不知。经审理查明,王吉辰系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双沟分社的信贷员,被告娄林与王吉辰有亲戚关系。2012年6月份,被告娄林、马义、吴振雄在王吉辰家中,马义作为借款人,娄林、吴振雄作为担保人,在王吉辰提供的空白的《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员互助金申借调查表》、《借款人和保证人声明及承诺》、《借款合同书》及《社员借款凭证》上签名,约定由马义借款3万元,娄林、吴振雄作为担保人。后王吉辰于2012年6月20日将上述借款材料填写完整,约定马义向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该笔借款由被告娄林、吴振雄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吉辰将该笔借款3万元领出后交给了娄林,娄林向王吉辰出具了贷款说明,类似6笔贷款计18万元均是娄林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马义虽然没有实际领取借款,但其在空白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上签名,而将签名后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交由王吉辰、娄林办理领款事宜,导致王吉辰凭借该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从原告处领取了借款,马义对其在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上签名所引起的后果是明知的,将签名后的领款事项交由他人办理并由他人使用,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后果仍应由其承担,故其作为借款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其以未实际领取及使用该笔借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义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林、吴振雄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原告起诉时,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与原告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娄林、吴振雄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娄林、吴振雄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娄林以该笔借款被王吉辰使用应由王吉辰偿还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借期内利息,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义、吴振雄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6.2‰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娄林、吴振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马义、娄林、吴振雄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云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人民陪审员  许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