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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阿苏约坡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苏约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苏约坡,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无业。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召日格吉勒,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苏约坡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华、代理检察员杜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苏约坡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召日格吉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苏约坡为赚取运费,受人雇佣帮助运输毒品。2014年10月12日,其携带三块海洛因乘坐成都市发往呼和浩特市的长途客车,欲将该毒品运往呼和浩特市。10月13日,客车途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对阿苏约坡携带的三块毒品疑似物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净重998克,含量为34.7%。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苏约坡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苏约坡辩称,我并不知道随身携带的东西是毒品。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明显偏低,未流入社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家里生活困难,身体有残疾,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阿苏约坡从成都市出发,欲将三块海洛因运往呼和浩特市。10月13日,其乘坐的客车途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阿苏约坡携带的三块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98克,含量为34.7%。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视频,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东胜区公安分局堵卡民警在西出口检查一辆从成都市发往呼和浩特市客车时,从乘客阿苏约坡的包内查获三块毒品疑似物。2、涉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阿苏约坡包内扣押3包毒品疑似物和成都市至呼和浩特市客车票1张。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417号检验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样品含量为34.7%,净重为998克。4、被告人阿苏约坡乘坐客车票1张,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2日乘坐成都市发往呼和浩特市客车的事实。5、情况说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18时,民警在东胜区西出口检查一辆从成都市发往呼和浩特市客车时,发现装有毒品疑似物的包,通过包内充电器与车上乘客的手机对比,最终确定被告人阿苏约坡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对阿苏约坡尿样检测,呈阴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苏约坡身份等情况。7、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阿苏约坡符合入所条件。8、被告人阿苏约坡的供述及同步视频光盘,2014年10月,通过朋友罗某某某联系,一个名叫“瓦扎”的男子让我从成都市将四块海洛因带到到呼和浩特市,每块运费5000元。之后“瓦扎”的嫂子给了我三块海洛因。10月12日我将三块海洛因藏在一个灰色包内,乘坐长途客车从成都市出发。次日途径东胜区时被警察查获。我运送毒品就是为赚取生活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苏约坡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阿苏约坡辩称其并不知道携带东西是毒品,经查,阿苏约坡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承认其本人为赚取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掺假,含量明显偏低,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同时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家庭生活困难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可对阿苏约坡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苏约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 四 厚代理审判员 诺敏高娃代理审判员 康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蒙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