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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核工业甘肃矿冶局与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核工业甘肃矿冶局,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核工业甘肃矿冶局。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宗高,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靖远县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候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核工业甘肃矿冶局与被告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甘肃矿冶局委托代理人谢宗高,被告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选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归还150万元,2011年12月14日归还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此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5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300万元,已还200万元,下剩100万元未还,属实。但不应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2、被告还款凭证两份。3、《往来询证函》。4、本金100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归还150万元,2011年12月14日归还50万元。尚欠借款100万元,未付。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同期银行利息为205225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却未能在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尚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5225元。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利息,但未能具体陈述其理由,根据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以,被告不支付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核工业甘肃矿冶局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5225元。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登云代理审判员  张金秀代理审判员  于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